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31號
112年度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清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14628號、第15452號、第27857號、第33972號
)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4250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洪清隆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洪清隆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 彈,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刀械, 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未經許可,均 不得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具有殺傷 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0年底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 0號之「普樂娛樂城」,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仔 」之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3萬元購入附表二編號1、2、 4、5所示之物及其他物品,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11年4月29 日15時30分許,搜索其位在高雄市○○區○○○○○街000號住處, 並扣得附表二編號1、2、3等物。
㈡洪清隆於111年4月29日15時30分許為警搜索後,復另行起意 ,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具有殺 傷力子彈之犯意,而持有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 ㈢基於未經許可持有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之犯意,於110年底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收受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而持有之。 ㈣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犯意,於101年前某時,在高雄紅毛 港夜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不詳價格購入附表二 編號7所示之物,而持有之。
㈤嗣經警於111年5月18日17時50分許,再次搜索其上址住處, 並扣得附表二編號4至8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洪清 隆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0頁、第117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情 事,且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 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判斷 之依據。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警卷第8至9頁、第11至13 頁;偵卷第39至41頁;併偵卷第145至147頁;偵一卷第13至 23頁、第103至105頁、第197至199頁;本院卷一第69至70頁 、第116至117頁、第170至192頁;本院卷二第126至127頁、 第164至186頁),並有本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相片、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驗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1年7月13日刑鑑字第1110052056號鑑定書、111年8 月16日刑鑑字第1110071768號鑑定書、111年11月3日刑鑑字 第1118006924號鑑定書、內政部111年11月23日內授警字第1 11087526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1年9月30日高市警保 字第1113607840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5月30日高市警刑大 偵14字第11171418400號函暨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26至50頁;偵卷第61至63頁、第77至79頁、第97至 104頁、第111頁、第121頁;偵一卷第39至51頁、第59至68 頁、第139至193頁、第207至211頁、第245至252頁、第257 至261頁),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供稱:扣案槍枝 均係110年底向「黑仔」同一次購買,買槍枝附贈子彈,而 扣案十字弓是我10幾年前在紅毛港地區夜市購買,又扣案金 屬槍管是在購買槍枝之前,在不詳地點取得等語(見偵一卷 第15頁、第104頁;本院卷一第117頁、第189至191頁),足 證被告上揭事實㈠至㈣之犯行,均係分別起意而持有附表二 所示之物。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 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
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 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 續為行為之繼續,屬繼續犯,亦即一經意圖犯罪而持有槍、 彈,罪即成立,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 止。然而行為人若同時持有槍枝、數顆子彈,於持有行為繼 續中,倘已經司法警察或檢察官查獲其中部分槍彈,行為人 於遭查獲之際,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既具體表露,並有受法 律非難之認識,應認其主觀上之單一決意及客觀上之繼續行 為,俱因此而中斷,原繼續犯之犯行至查獲時即告終止。若 行為人遭查獲後,猶再繼續持有其他尚未被查獲之子彈,應 認係另行起意,難謂其主觀上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 一犯意,為先前持有行為之繼續,自非屬同一案件(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就事實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 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就事實㈡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 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就事實㈢所為,係犯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 零組件罪;就事實㈣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 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被告就事實㈠、㈡部分, 均係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部分,係一行為觸犯2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 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 事實㈠至㈣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 意旨就事實㈠部分固未提及被告除持有附表二編號1之手槍 、附表二編號2之子彈外,同時持有附表二編號4之手槍、附 表二編號5之子彈,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歷次均供述前開槍 枝、子彈係同時購入、持有等情,已如前述,因此部分與被 告被訴事實㈠之部分,為單純一罪及想像競合之關係,依刑 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 中已提示相關證據,並經被告、辯護人為實質辯論,又被告 所犯之法條及罪名亦無變更,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被告供稱其槍砲來源係綽號「黑仔」之男子,然因未提供可 茲查詢之姓名及年籍資料,故警方並未查獲「黑仔」等犯嫌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4字第11 1731712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9頁);又被告雖曾供 述其槍砲來源為林見致,惟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扣案槍砲均係
向綽號「黑仔」之男子購買,且警方並無查獲林見致或其他 正犯、共犯,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 偵2字第1127193620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可佐(見本院卷二 第135至138頁),是本案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4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令,非法持有 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列管之槍枝主要零件、刀械, 持有違禁物之種類多樣、數量不少,且經警方查獲持有槍枝 犯行後,仍一犯再犯,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威脅甚高,所 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所生危害,及持有上揭物品之種 類、數量,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一第187至188頁),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 及併科罰金之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六、沒收
㈠扣案附表二編號1、2、4、5、6、7,均經鑑定為違禁物,有 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內政部函文、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函文可參(見偵卷第101頁;偵一卷第207頁、第 245頁、第257頁),故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附表二編號3、8所示之物,被告供述為清槍、保養槍枝 使用,及自行製造並搭配十字弓把玩所用(見偵一卷第15頁 ;本院卷一第70頁),故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 收。
㈢扣案附表二編號2之子彈2顆、附表二編號5之子彈1顆,因送 鑑定時已試射擊發,均已不具殺傷力,失其違禁物之性質,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七、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上開犯行外,同時於上揭事實㈢所示 之時間、地點,持有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 件「複進簧桿組及金屬滑套」,因認其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非法持有槍砲主要零組件罪等語。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被告自白、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扣押物品相片、內政部111年11月23 日內授警字第111087526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1年11月3日刑鑑字第1118006924號鑑定書為其論據。
㈢惟扣案之複進簧桿組,並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而金屬滑套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前揭內政部11 1年11月23日內授警字第1110875260號函可參。而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之中央主管機關為內政部;槍砲、彈藥主要組 成零件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此觀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3條前段、第4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是扣案物是否 為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應以內政部本於專業及權責 所為之判斷為據。是扣案複進簧桿組及金屬滑套既經內政部 認定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案 物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尚難認被告此 部分行為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非法持有 槍砲主要零組件之犯行。
㈣從而,公訴意旨就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尚屬無法證明,本應 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開事實 ㈢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毓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欄 1 事實㈠ 洪清隆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2 事實㈡ 洪清隆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3 事實㈢ 洪清隆犯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零組件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4 事實㈣ 洪清隆犯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鑑定結果 1 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 個) 壹支 認係非制式手槍(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制式手槍,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13日刑鑑字第1110052056號鑑定書) 2 子彈 參顆 扣案子彈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制式子彈,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13日刑鑑字第1110052056號鑑定書) 3 通槍條 壹支 4 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 個) 壹支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16日刑鑑字第1110071768號鑑定書) 5 子彈 壹顆 扣案子彈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16日刑鑑字第1110071768號鑑定書) 6 槍枝零組件 (已貫通之金屬槍管) 壹個 認定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內政部111年11月23日內授警字第111087526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3日刑鑑字第1118006924號鑑定書) 7 十字弓 壹把 認定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1年9月30日高市警保字第1113607840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 8 十字弓箭 拾肆支
卷證目錄對照表:
案卷 本判決使用之簡稱 111年度訴字第631號相關卷宗 高市警刑大偵14字第11171164900號卷 警卷 雄檢111年度偵字第14628號卷 偵卷 雄檢111年度偵字第24250號卷 併偵卷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31號卷 本院卷一 112年度訴字第39號相關卷宗 高市警刑大偵14字第11172375700號卷 警一卷 高市警刑大偵14字第11173074700號卷 警二卷 雄檢111年度偵字第15452號卷 偵一卷 雄檢111年度偵字第27857號卷 偵二卷 雄檢111年度偵字第33972號卷 偵三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9號 本院卷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