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3號
112年度訴字第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慶
選任辯護人 方勝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1074號),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0
99號、112年度偵字第12257號、112年度偵字第12324號),本院
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慶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事 實
一、林國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販賣,仍意圖營利,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而為下列行為:㈠、林國慶以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iPhone手機(簡稱:A 手機)為聯絡工具,於民國111年11月5日晚上20時14分至翌 (6)日1時27分間,以LINE與戈彤安聯絡(對話內容,詳如附 表四之㈠編號1所示)。及戈彤安於同年月5日晚上9時29分許 ,抵達林國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住處(簡 稱:南京路住處)後,由林國慶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販 賣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1錢)予戈彤安。戈彤安 則於當場先交付價金7000元予林國慶,暨於離開上址後在翌 (6)日1時27分許,將餘款1000元以其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中信銀行B帳戶),匯款至林 國慶之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將來銀行C 帳戶)內。
㈡、林國慶以A手機為聯絡工具,於111年11月13日16時9分至同日 19時9分間,以LINE與戈彤安聯絡(對話內容,詳如附表四 之㈠編號2所示)。及戈彤安於當晚18時49分許,抵達上開南 京路住處後,由林國慶以8000元販賣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約1錢)予戈彤安。戈彤安則於當場交付價金50 00元予林國慶,暨於離開上址後,在當晚19時9分許,將餘 款3000元以其中國中信銀行B帳戶,匯款至林國慶之將來銀
行C帳戶內。
㈢、林國慶以A手機為聯絡工具,於111年12月10日晚上0時40分至 當晚0時58分間,以LINE與戈彤安聯絡(對話內容,詳如附 表四之㈠編號3所示)。及戈彤安在當晚0時53分許,抵達上 開南京路住處後,由林國慶以8000元販賣及交付甲基安非他 命1包(重量約1錢)予戈彤安,戈彤安則當場交付價金80 00元予林國慶。
㈣、林國慶以A手機為聯絡工具,於111年11月28日上午3時15分至 同日上午3時21分間,由林國慶以LINE與郭吉政聯絡,先後 把其之將來銀行A帳戶帳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國泰世華D帳戶)傳送予郭吉政 ,郭吉政旋於同日上午3時20許回覆,告知已將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之價金3000元,從其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簡稱:郵局E帳戶),匯入林國慶之國泰世華D帳戶( 對話內容,詳如附表四之㈡編號1所示)。並旋由林國慶在上 開南京路住處,將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1公克 )交付予郭吉政。
㈤、林國慶以A手機為聯絡工具,於111年12月16日7時2分至同日1 2時20分間,以LINE與郭吉政聯絡(對話內容,詳如附表四 之㈡編號2所示)。並由林國慶將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重量約1錢),置於上開南京路住處1樓之信箱內。嗣於當 日12時15分許,郭吉政抵達上址後就從1樓信箱內取走該包 甲基安非他命。之後某日,郭吉政再將9000元價金交付予林 國慶。
二、嗣因員警於111年12月27日查獲戈彤安販賣毒品,警訊時戈 彤安依其手機內之對話紀錄供出毒品來源,再經左營分局員 警於112年3月16日13時許持搜索票至上開林國慶南京路住處 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查獲前揭一之㈠至㈢所示犯行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33號,簡稱:甲案)。暨因員警於11 2年1月9日查獲郭吉政持有毒品,經郭吉政依其手機內之對 話指證曾向林國慶購買毒品,再經新興分局員警於同年3月6 日17時59分許持搜索票至上開林國慶南京路住處搜索,扣得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及查獲前揭一之㈣、㈤所示犯行(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33號,簡稱:乙案)。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簡稱:左營分局)就事實 欄一之㈠至㈢所示販賣毒品予戈彤安部分,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案)。暨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 興分局(簡稱:新興分局)就事實一之㈣、㈤所示販賣毒品予 郭吉政部分,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乙 案)。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林 國慶,就證人戈彤安、郭吉政於警偵訊時未經具結之審判外 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甲9卷65、107、127到142頁)。 復無證據顯示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 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 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 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 文。查證人郭吉政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後之陳述,既均於供 前具結,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又無不可信之情形。檢察官 、辯護人及被告並稱同意有證據能力(甲9卷65、107、127 到142頁),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及經證人戈彤 安(甲5卷9至16、67至72頁)、郭吉政(乙8卷41至43、45 至57頁、乙4卷29至32頁、乙1卷23至25頁)證述在卷。並有 被告之將來銀行C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甲3卷57 至64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物,左營分局搜索及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甲1卷55至59頁),新興分局 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乙8卷54至58頁)可佐 。又:㈠、本案5次犯行雖均非販賣毒品時為警當場查獲及扣 得交易之毒品,而且如附表四所示對話紀錄亦未明確談到毒 品種類或諸如「硬的、男生」等坊間常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代 稱。然戈彤安、郭吉政有毒品前科並經警先後於事實欄二所 示時日扣得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詳甲3卷41頁、乙5卷42至43 頁,及卷附前科表),足見渠等確有因施用或其他用途而向 被告拿取毒品之需求。兼衡被告為警查扣如附表二編號1、 附表三編號1至3及5所示毒品,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簡稱 :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為甲基安非他命(詳各該附表備註 欄之鑑定書),雖然上開扣案毒品係供被告自行施用(詳後 述),但仍可佐證被告確有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管道,而得 以販賣及交付毒品予戈彤安、郭吉政。㈡、本案各次甲基安 非他命交易,被告均獲有價差利潤,業經被告自承(甲9卷1 04頁),兼衡常情上一般人當無甘冒刑責風險而以低價或原 價將毒品轉讓予不熟之人的可能性,為此應認被告具有營利
意圖。從而,被告自白與戈彤安、郭吉政證述相符,並有上 開物證可佐,應堪採信。被告所為如事實欄所示各次犯行, 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之㈠至㈤所示5次行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 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5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各 次犯行,被告於警偵訊及審判中均自白(甲9卷61至66、101 至108頁,甲1卷15至23頁、甲3卷91-93頁,乙8卷5-7、9-18 頁,乙1卷31-34頁),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㈢、又:
1、被告於警偵訊時雖略稱其販賣之毒品是以LINE向暱稱「馬德 法克」之人購買,馬德法克綽號瘦子等語。然經本院函詢結 果,左營分局以112年6月5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2181600 號函覆略以:被告所述交易時地久遠,且無監視器及其他資 料可供調閱追查等語(詳甲9卷43頁)。新興分局亦以112年 7月4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272512600號函覆略以:被告無 法提供馬德法克之姓名及聯絡方式予警方偵辦等語(詳甲9卷 87頁),即均未因被告供述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為此 本案各次犯行,均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減免其刑。
2、本案係警查獲戈彤安、郭吉政後,經渠等2人依手機內未及刪 除之對話紀錄指證向被告購買毒品後,再經警依法搜索而查 獲被告(如前述)。是於被告自白前,員警已依上開指證及 對話紀錄,就本案各次犯行有得以合理懷疑之確切根據。從 而,本案各次犯行均不符合自首要件,併此敘明。3、辯護人雖請求就被告之各次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甲9卷145頁)。然被告之販毒對象、次數均非單一,毒品 數量及金額亦非極微小,危害社會程度明顯高於一般熟人間 零星交易毒品之情形,難認依法減輕後(詳前述)仍有情輕 法重情形,均不依刑法第59條減刑,併此敘明。四、審酌被告之本案各次犯行,未經監聽,亦非於行為時當場或 行為後不久旋即為警查獲,而各次犯行之對話紀錄未明確談 到毒品種類或諸如「硬的、男生」等坊間常用之甲基安非他 命代稱;其中3次販賣毒品予戈彤安犯行又僅為相約見面及 匯款之簡短對話(詳附表四),但被告於警偵訊及審理時均
坦承犯行而未飾詞卸責,節省檢警司法資源,犯後態度良好 ,並非全無悔意,量刑及定刑時自應輕於有明確譯文而仍始 終全盤否認犯罪之情形。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 、家庭、健康(涉個人隱私,詳卷),及被告除本案外,無 販賣、轉讓或持有大量毒品前科,亦無財產犯罪或暴力犯罪 之紀錄,尚非品性惡劣之人(詳前科表),暨本案各次犯行 之毒品數量非鉅(如前述)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附 表一所示之刑,及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五、沒收:
㈠、事實欄一之㈠至㈤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已實際收取之 價金(金額詳如前述),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均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次犯行 之罪名項下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蘋果手機,為被告所有且係事實欄各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之聯絡工具,業經被告自承(甲9卷5 5頁、甲1卷101頁、乙1卷33頁),該手機為本案各次犯行所 用工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於各次犯行之 罪名項下諭知沒收。
㈢、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毒品及物 品,均與本案犯行無涉(詳各該附表之備註欄)。本判決無 庸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宣告沒收銷燬,及無庸就扣案之第三 級毒品宣告沒收,暨無庸就扣案之上開物品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起訴(甲案),及經檢察官陳威呈起訴(乙案),檢察官陳宗吟、劉河山、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㈠、112年訴字第333號(甲案,112年偵字11074號) 主文 備註 1 林國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⑴、事實欄一之㈠:販賣8千元甲 基安非他命予戈彤安。 ⑵、物證: ①、附表四之㈠編號1譯文。 ②、戈彤安之手機LINE截圖(甲3 卷67、68、79頁)。 ⑶、減刑事由:偵審自白。 2 林國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⑴、事實欄一之㈡:販賣8千元甲 基安非他命予戈彤安。 ⑵、物證: ①、附表四之㈠編號2譯文。 ②、戈彤安之手機LINE截圖(甲3卷71、81頁)。 ⑶、減刑事由:偵審自白。 3 林國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⑴、事實欄一之㈢:販賣8千元甲 基安非他命予戈彤安。 ⑵、物證: ①、附表四之㈠編號3譯文。 ②、戈彤安之手機LINE截圖(甲3卷74、81頁)。 ⑶、減刑事由:偵審自白。 ㈡、112年訴字433號(乙案,112年偵字10099、12257、12324號) 主 文 備 註 1 林國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⑴、事實欄一之㈣:販賣3千元甲 基安非他命予郭吉政。 ⑵、物證: ①、附表四之㈡編號1譯文。 ②、郭吉政手機內與暱稱「林」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乙8卷16、18頁)。 ⑶、減刑事由:偵審自白。 2 林國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⑴、事實欄一之㈤:販賣9千元甲基安非他命予郭吉政。 ⑵、物證: ①、附表四之㈡編號2譯文。 ②、郭吉政手機內與暱稱「林」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乙8卷24、25頁)。 ⑶、減刑事由:偵審自白。
附表二:112年度訴字第333號(甲案)扣押物 扣 案 物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編號1,驗餘淨重0.420公克)。 ⑴、被告略稱:左揭1、2所示毒品係供自 己施用,左揭3吸食器為自己施用毒 品之工具,左揭4夾鏈袋怕自己施用 太多分裝所用,左揭5磅秤是我購買 毒品後自秤重使用等語(詳甲1卷17 頁)。 ⑵、凱旋醫院112年4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 7767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甲9卷49頁)略以: ①、編號1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②、編號2驗出甲基安非他命(二級)、四氫大麻酚(二級)、大麻酚(五級 )成分。 2 大麻1包(植物,編號2,驗餘淨重0.021公克)。 3 吸食器(水車)1個。 4 夾鏈袋1批。 5 電子磅秤1台
附表三:112年度訴字第433號(乙案)扣案物 扣 案 物 備 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編號1 ,驗餘淨重3.331公克) ⑴、被告略稱:左揭編號1至至5所示毒品均是自己施用所剩,左揭編號6至7所示物品為供自己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乙1卷32頁、乙8卷6頁、乙9卷51頁)。 ⑵、凱旋醫院112年4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767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乙9卷31至33頁): ①、左揭編號1至3,均驗出甲基安非他命(二級)、Dimethylsulfone (五級)成分。 ②、左揭編號4,僅驗出愷他命成分( 三級)。 ③、左揭編號5,僅驗出甲基安非他命(二級)成分。 ④、左揭編號6針筒,驗出甲基安非他命(二級)、Dimethyl sulfone (五級)成分。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編號2 ,驗餘淨重0.621公克) 3 甲基安非他命1包(編號3 ,驗餘淨重0.851公克) 4 愷他命1包(編號4,驗 餘淨重0.406公克) 5 甲基安非他命1包(編號 5,驗餘淨重0.501公克) 6 注射針筒1支。 7 夾鏈袋1包。 8 玻璃球吸食器1個。 9 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 0000000,序號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 0,虛擬SIM卡) 被告略稱:為被告所有,供甲案、乙案各次犯行聯絡使用(乙8卷6、10頁 、甲9卷106、107頁)。
附表四:對話紀錄(甲案、乙案) ㈠、戈彤安之手機LINE截圖 時 間 對話紀錄內容及時間 備 註 1 111年11月5日至6日 【LINE暱稱】 被告林國慶:鳳山 廠商 林大哥(下稱:林) 證人戈彤安:Cory(下稱:戈) 甲3卷 67、68 、79頁 111年11月5日 20:14 21:23 21:26 21:27 21:27 21:27 21:27 21:27 21:28 21:29 戈:我正準備要出門了:) 戈:我到樓下了 準備停車:) 戈:我在樓下等你摟 林:上來阿 戈:幾號幾樓?:) 林:門有關嗎? 林:4號5F 戈:好 戈:我找不到四號耶 是不是10號 戈:(傳送照片,照片內容為大門門牌) 111年11月6日 00:43 01:27 林:(傳送照片,照片內容為:轉出至將 來銀行000-00000000000000) 戈:(傳送照片,照片內容為:轉帳交易 成功,轉入金額1000元,轉入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轉帳日期 2022/11/06) 2 111年11月13日 【LINE暱稱】 被告林國慶:鳳山 廠商 林大哥(下稱:林) 證人戈彤安:Cory(下稱:戈) 甲3卷71、 81頁 16:09 17:54 18:27 18:27 18:49 18:49 18:49 18:49 19:09 戈:好的 那我等等把手上的事情忙完 我就準備過去:) 戈:我要準備過去了:) 戈:(傳送位置訊息:800台灣高雄市○○ 區○○○路0號) 戈:快到了 戈:(取消通話) 戈:到了 林:好 戈:上樓中 戈:(照片內容為:轉帳交易成功,轉入 金額1000元,轉入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轉帳日期2022/11/13) 3 111年12月10日 【LINE暱稱】 被告林國慶:鳳山 廠商 林大哥(下稱林) 證人戈彤安:Cory(下稱戈) 甲3卷74、 81頁 00:40 00:40 00:53 00:57 00:58 戈:(傳送位置訊息:83341台灣高雄市○ ○區○○路00號) 戈:快到了:) 戈:我到了:) 戈:(取消通話) 林:(通話時間0:10) ㈡、偵辦郭吉政與毒品上游line暱稱「林」對話紀錄 1 111年11月28日 【LINE暱稱】 被告林國慶:林(下稱林) 證人郭吉政:武田義輝(下稱郭) 乙8卷16至 18頁 03:15 03:18 03:18 03:20 03:21 林:(傳送照片,照片內容為:轉出至將 來銀行000-00000000000000) 郭:你有別的帳戶嗎?好像無法成功轉 郭:(傳送照片,照片內容為交易失敗) 郭:(傳送照片,照片內容為轉帳成功, 轉出帳號00000000000000,轉入銀 行:013國泰世華,傳入帳號000000 000000,轉帳金額3000,轉帳日期 111/11/2803:20:38) 郭:好了 (註:同日10時54分至11時23分間之對話 詳乙8卷21頁,與事實欄一㈣無涉 ,予以省略) 2 111年12月16日 【LINE暱稱】 被告林國慶:林(下稱:林) 證人郭吉政:武田義輝(下稱:郭) 乙8卷 24、 25頁 07:02 07:03 07:39 07:39 07:42 07:43 07:43 07:44 07:44 07:44 07:44 07:44 07:45 07:45 07:45 07:45 07:46 07:46 07:46 07:46 07:46 07:46 07:46 07:47 07:47 07:47 11:19 11:48 11:59 12:00 12:10 12:15 12:22 郭:HI,早安 郭:今天找你拿有空順便玩一下嗎? 林:早安 郭:(傳送貼圖:貼圖內容為打招呼) 林:拿材料今天是有。但如果要順便玩 ,能否不要今天,因今天有台中朋 友下來,我要跟他請教我車禍的賠 償問題...... 郭:是喔...那你現在在家嗎? 林:我出車了 林:你幾點上班 郭:嗯嗯,了解!那只能等你下班了 郭:我休假 林:不好意思 郭:沒關係 郭:你最快要五點才到家嗎? 林:你中午有空嗎? 郭:有喔~ 林:我中午12點多可以回家一趟拿給你 郭:嗯嗯,好喔!謝謝 林:好啦我要回家前會敲你 郭:跟上次同一批嗎? 林:不同批喔 郭:了解,沒關係 林:有試過是還不錯 郭:嗯嗯! 林:沒關係你可以先拿有問題要換再說 郭:好喔!你回家前敲我 林:好的謝謝 郭:你大概幾點到家呢? 林:你到我家要多久 郭:我在附近了 林:(通話時間00:44) 林:到我那裏的時候麻煩打給我 郭:(通話時間00:21) 林:有拿到了吧?有什麼問題再聯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