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299號
KSDM,112,訴,299,2023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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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宸繽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0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宸繽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捌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許宸繽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 賣及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 別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 號1至8所示之交易方式,分別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重 量、價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 之對象。嗣經警於民國111年9月6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執行搜索,扣得許宸繽如附表 二編號9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SAMSUNG廠牌手機1支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許宸繽就本判決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第45頁、第109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 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均有 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2至22頁、偵卷第47至48頁、院卷 第44頁、第108頁),核與證人倪文浩、李書瑋黃佐邑於 警詢、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31至43頁、第45至50頁 、偵卷第13至19頁、第25至28頁、第33至37頁),並分別有 被告與證人倪文浩、李書瑋黃佐邑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 面各1份(警卷第51至67頁、第69至83頁、第85至95頁)、 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 戶)自111年08月01日至111年08月31日交易明細1份(警卷 第95至98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1年9月 6日12時34分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院卷第77至8 7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認定。
㈡販賣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 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 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及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 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 ,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 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 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以近 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 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 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 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買賣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 可圖,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 毒品買賣之理,被告於偵查中亦提及各次販賣毒品獲利為新 臺幣(下同)200元至500元不等等語(警卷第12至21頁、院 卷第120頁),是被告本案所犯應係出於營利之意圖,亦堪 認定。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許宸繽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 販賣犯行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均為販賣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許宸繽所犯之上開8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 該條項所定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 來源而言,且須具有先後因果關係存在,始足當之。倘被告 供出之毒品上手與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不具關連性,既無助該 案之追查,僅屬對該上手涉犯其他毒品犯罪之告發,要非就 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⑵經查,被告固然於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柯凱騰,並提供 購買毒品之對話紀錄、手機號碼等資訊,然經本院函查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函覆結果稱:被告有於筆錄中 供出毒品上游柯凱騰,及提供關鍵之購毒對話紀錄、手機號 碼等資訊,並於112年8月2日另案查獲柯凱騰販賣第二級毒 品案等語,有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2年8月7日高市 警三一分偵字第11272411200號函暨所附刑事案件報告在卷 為憑(院卷第65至71頁),柯凱騰雖另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然報告書之犯 罪事實係柯凱騰分別於111年9月4日20時、同年月6日0時30 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本案被告,有高雄市警察 局三民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參(院卷第67至69頁 ),是柯凱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本案被告之時間,均係在 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本案犯行之後,依上開說明,縱使被告 供述屬實,其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本案犯行間並無因果關係 ,故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犯行,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但已列為本案量刑時參考,併予敘 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 身心健康,難以戒除,詎其無視法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並 配合警方追查上游(惟未查獲)之態度;另酌以被告本案販 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期間不長、次數共計8次、對象3人、各次 販毒之數量及金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智 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院卷第 121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㈣本院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 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 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 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 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斟酌被告 所犯之各罪,犯罪時間相近,且販賣毒品之對象部分重複, 併考量人數、次數等因素,茲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 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之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犯行,購毒者均有給付如附表一「毒 品種類、數量及購買金額」欄所示之價金,有被告與證人倪 文浩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 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憑,並據被告自承在卷 (院卷第120頁),均屬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所得,分別於 其附表一編號1至8各次販賣毒品之罪刑項下依其所得價金宣 告沒收。
 ㈡犯罪所用之物
 ⒈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自承係使用如附表二編號9之手機與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 購毒者聯繫,且為被告所有(院卷第113至114頁),附表二 編號9之手機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8各次販賣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⒊與本案無關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物,檢察官已另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本案既宣告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范家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對象 毒品種類、數量及購買金額 交易經過方式 刑及沒收 1 111年8月7日5時52分許 倪文浩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12樓承租之套房倪文浩 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注射針筒1支 800元 倪文浩於111年8月7日5時1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N.」)傳送訊息予被告(暱稱「許ben」),約定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注射針筒1支予倪文浩,倪文浩則以LINEPay方式付款1,100元(僅其中800元為購買本案毒品之價金)。 許宸繽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1年8月7日22時33分許 上址1樓大門口 倪文浩 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約1克) 3,500元 倪文浩於111年8月7日22時1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被告,約定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約1克予倪文浩,倪文浩則以LINEPay方式付款3,500元。 許宸繽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1年8月13日23時17分許 同上 倪文浩 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約1克) 3,500元 倪文浩於111年8月13日22時5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被告,約定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約1克予倪文浩,倪文浩則以LINEPay方式付款3,500元。 許宸繽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1年8月27日0時7分許 設於高雄市○○區○○○路0號「7-11統一超商」 倪文浩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1,500元 倪文浩於111年8月25日20時5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被告,約定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倪文浩,倪文浩則以LINEPay方式付款1,500元。 許宸繽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1年8月12日19時22分許 同上 李書瑋 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約1克) 3,300元 被告於111年8月11日8時54分許,以LINE(暱稱「許ben」)與李書瑋(暱稱「李浩」)聯絡並討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及品質,李書瑋於同日19時12分許,將款項3,300元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匯入被告之中信帳戶後,被告於左列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約1克予李書瑋許宸繽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1年8月27日23時55分後不久 高雄市鹽埕區中都街97巷「北安殿」前 李書瑋 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約1錢) 9,500元 李書瑋於111年8月27日15時19分許,以LINE與被告聯絡,李書瑋於同日16時34分許,將款項9,500元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匯入被告之中信帳戶後,被告於左列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約1錢予李書瑋許宸繽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11年8月4日20時2分後不久 高雄市○○區○○○○○○○0號出口之化妝室 黃佐邑 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 2,000元 黃佐邑於111年8月4日13時35分許,以LINE(暱稱「佐邑」)與被告(暱稱「許ben」)約定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黃佐邑於同日13時59分許,至自動櫃員機將款項2,000元匯入被告之中信帳戶後,被告於左列時地,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佐邑許宸繽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11年8月11日12時21分後不久 高雄市三民區後驛捷運站內之化妝室 黃佐邑 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 2,000元 被告於111年8月11日10時53分許,以上開之方式與黃佐邑聯絡,約定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黃佐邑於同日11時19分許,至自動櫃員機將款項2,000元匯入被告之中信帳戶後,被告於左列時地,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佐邑許宸繽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甲基安非他命含袋 毛重0.58公克 1包 2 甲基安非他命含袋 毛重0.30公克 1包 3 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注射針筒 毛重2.58公克 1支 4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5 安非他命吸食器 1支 6 藥鏟 1支 7 注射針筒(已使用) 7支 8 注射針筒(未使用) 3支 9 SAMSUNG Galaxy A52 5G智慧型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21;000000000000000/21) 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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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