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廷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廷麟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廷麟、王志鋒、沈雲昆,均為國產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簡稱:國產公司)小港廠之員工,沈世軒則為沈雲昆之侄 子。爰因沈雲昆與王志鋒有工作糾紛,沈世軒即與其父沈雲 龍、陳柏融,於民國110年5月28日下午3時22分許,到設於 高雄市○○區○○街00號之國產公司小港廠理論。不久後, 見王志鋒駕車進入該廠區後下車(簡稱:鬥毆處),沈雲龍 竟徒手打王志鋒頭部。而在該處左右兩側之劉廷麟、沈世軒 見狀,即分別趕往該鬥毆處。劉廷麟先快跑到達該處,並從 沈雲龍後方撲倒沈雲龍,及毆打倒地之沈雲龍。嗣於沈世軒 跑抵鬥毆處之際,沈世軒雖未動手毆打劉廷麟及在場之人, 然劉廷麟先略為後退,旋再基於傷害之故意,將沈世軒撲倒 ,致沈世軒受有頭部挫傷併頭暈噁心、唇內咬傷、右側膝部 擦傷及右胸挫傷之傷害。嗣經陳柏融將倒地之沈世軒扶起後 不久,劉廷麟又靠近並推擠沈世軒,幸經陳柏融阻擋及陪同 沈世軒離去(註:沈雲龍、陳柏融共同侵入國產公司廠區建 物,沈雲龍單獨傷害王志鋒部分,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 15號判決確定,沈世軒侵入國產公司廠區建物部分經該另案 通緝。王志鋒遭沈雲龍毆打時,王志鋒亦持刀傷害沈雲龍部 分,另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14號判決確定。至於劉廷麟撲 倒及毆打沈雲龍部分,則非本件起訴範圍)。
二、案經沈世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檢察官、被告劉廷麟, 就證人沈世軒於警偵訊時未具結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甲7卷97頁)。復無證據顯示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 、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 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 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確於上開時地撲向沈世軒,致 沈世軒倒地而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惟否認有傷害犯行, 辯稱:我沒有動手,我只是勸架。因為沈雲龍先動手打王志 鋒,沈世軒也要打王志鋒,我就跑過去,把沈世軒拉開。沈 世軒動手時,我要把他推開,他就倒地。後來沈世軒抓我的 腳,我為了將沈世軒的手拉開,我才蹲下去而動到沈世軒的 手。沈世軒以為我要打他,但我沒有動手打到他任何部位, 從監視器畫面可以知道雙方退開後就沒有打了等語(詳甲7 卷130至131頁)。
三、經查:告訴人沈世軒因前揭緣由,於上開時日到國產公司小 港廠,暨於該廠區內,經被告撲倒在地而受有事實欄所示傷 害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及經證人沈世軒證述在卷,並有健 仁醫院110年5月28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甲2卷15頁)、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 光碟之勘驗筆錄及翻拍之照片(詳附表一),暨事實欄所示 之另案判決書111年度訴字第315號(甲7卷37至41頁)、111 年訴字414號判決書(甲1卷161至164頁)可佐。此部分事實 ,堪信為真。
四、次查:
㈠、被告雖以沈世軒也要打王志鋒等前詞置辯,然高雄地方檢察 署110年偵字第25184號案件,已認沈世軒未共同毆打王志鋒 ,而就沈世軒傷害部分為不起訴(詳甲7卷29至31頁)。㈡、經本院於112年8月11日會同檢察官及被告勘驗現場監視器結 果,詳如附表一所示。足見事發經過之客觀事實,略為:1、被告及告訴人沈世軒,見沈雲龍出手打王志鋒,就分別從左 右兩側趨近該鬥毆處。但告訴人尚未抵達鬥毆處之前,被告 已先快跑到達沈雲龍後方,並將沈雲龍撲倒,及毆打倒地之 沈雲龍。
2、嗣於告訴人跑抵鬥毆處之際,沈雲龍已倒地而未繼續毆打站 立之王志鋒,且告訴人並未動手毆打被告及在場之人。但被 告雖先略為後退,卻旋即將告訴人撲倒。
3、嗣經陳柏融將倒地之告訴人扶起後,在場之人(含被告與告 訴人)約有十餘秒無肢體衡突。之後被告又靠近並推擠告訴 人,告訴人則向左側離去。被告隨即跟上,並伸手再次觸及 與推擠告訴人身體。經陳柏融走至渠等中間阻擋,雙方未再 有肢體衝突及接觸。
㈢、又上開勘驗結果,業經被告當庭確認無訛(詳甲7卷98至101 頁筆錄)。而經當庭詢以「沈世軒站起來後,為何被告又靠 近及推擠沈世軒」,被告雖先略稱:他(沈世軒)本來要好 好講,我說你來就先動手,怎麼好好等語。但經再詢問「何 謂沈世軒來了就動手」,被告亦略稱:他(沈世軒)沒有動 手打我等語(詳甲7卷100、101頁)。益見當日事發過程, 告訴人並未動手毆打被告,卻仍遭被告撲倒在地。㈣、從而,綜觀前揭勘驗結果與被告於勘驗時所述,足見被告及 告訴人雖均因「看見沈雲龍出手打王志鋒」而趕至鬥毆處, 但於告訴人抵達前,被告已將沈雲龍撲倒在地,王志鋒則於 一旁站立(甲7卷82頁編號4截圖),沈雲龍並未再毆打王志 鋒。而告訴人抵達鬥毆處,並未動手打被告、王志鋒或在場 之其他人,就旋遭被告撲倒。嗣告訴人經人扶起後,被告又 兩度上前推擠等情,至為灼然,應堪採信。至於被告於審理 時所稱:我只是勸架而未動手,因為沈世軒也要打王志鋒, 我才推開沈世軒等語(詳前述),與客觀事證不符,應為卸 責之詞,為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事證 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又起訴意旨及 公訴人論告時,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並未具體指明(甲7卷6、131、132頁),亦未具體指出 卷附前科表以外之相關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庸依職權調查及為相關之 認定。然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 為人品性之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七、審酌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撲倒沈世軒致沈世軒受有事實欄 所示傷害,然事發過程有監視錄影畫面及診斷書可佐,檢察 官舉證明確,上開客觀事實原本就不易否認。但被告仍飾詞 否認犯罪,並稱不願意和解(審訴卷37頁),且迄今未能與 告訴人和解或得其原諒,難認被告確有悔意,致難僅因被告 坦承上開明確之事實及本案之事發過程緣由,就認為被告應 獲拘役或罰金刑之寬典。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詳事實欄所 示緣由)、手段、被害人傷勢、犯後態度(詳前述)。暨被 告之教育、工作、家庭經濟、健康(涉及個人隱私,詳卷) 、素行(詳前案紀錄表),暨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 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起訴,檢察官王勢豪、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勘 驗 結 果 本 院 認 定 1 畫面時間01:04:23至01:04:41: ⑴一台黑色轎車自左方出現,並停在畫面中間位置。身穿白色上衣之王志鋒打開駕駛座車門,並站立在車門附近(編號1截圖)。 ⑵身穿黃色上衣之沈雲龍、身穿黑色上衣之陳柏融,從左側步行逐漸靠近王志鋒(編號1截圖)。 2 畫面時間01:04:42至01:04:50: ⑴沈雲龍出手揮打王志鋒頭部,被告劉廷麟及另一名男子見狀,從右側快速奔跑靠近沈雲龍、王志鋒。 ⑵奔跑在前之被告劉廷麟,隨即自沈雲龍後方 ,將沈雲龍撲倒在地(編號2、3截圖),被告劉廷麟多次出拳打倒在地上之沈雲龍。此時沈雲龍未攻擊被告劉廷麟,陳柏融、王志鋒站在一旁觀看(編號4截圖)。 ⑶此時告訴人沈世軒自左方出現,見狀奔跑靠近沈雲龍、被告劉廷麟(編號3、4截圖。註 :依截圖3、4所示,被告快要靠近沈雲龍時,告訴人沈世軒已出現於畫面左側及朝沈雲龍方向前進,但直到沈雲龍倒地之時,沈世軒仍距離被告及倒地之沈雲龍約3、4個人之高度,詳甲7卷81、82頁)。 ①被告劉廷麟及告 訴人沈世軒,見 沈雲龍出手打王 志鋒,渠等就分 別從左右兩側, 朝鬥毆處靠近。 ②但告訴人尚未抵達鬥毆處,被告已先跑到達沈雲龍後方,將沈雲龍撲倒,並毆打倒地之沈雲龍。 ③嗣於告訴人跑抵鬥毆處之時,告訴人並未動手打被告及在場之人 ,倒地之沈雲龍亦未能繼續毆打站立之王志鋒。但被告雖先略為後退,就旋即將告訴人撲倒。 3 畫面時間01:04:51至01:04:56: ⑴告訴人沈世軒靠近被告劉廷麟,被告劉廷麟見狀,先往後退再撲向告訴人沈世軒,致告訴人沈世軒重心不穩倒地(編號5、6、7紅框放大圖)。 ⑵陳柏融見狀上前欲察看,被告劉廷麟靠近陳柏融,被告劉廷麟並舉起其右手,隨即放下(編號7紅框放大圖紅圈處)。 ⑶在此期間,王志鋒在不遠處走動。 4 畫面時間01:04:57至01:04:58 ⑴眾人圍成一團,無法分辨各人身影及動作,陳柏融似扶告訴人沈世軒起身(編號8截圖 )。 ①陳柏融將倒地之告訴人扶起後。在場之人(含被告與告訴人),約有十餘秒無肢體突。 ②嗣被告靠近並推擠告訴人,告訴人則向左側離去 。被告隨即跟上 ,並伸手再次觸及並推擠告訴人身體。經陳柏融走至渠等中間阻擋,而未再在肢體衝突及接觸。 5 畫面時間01:05:05 ⑴告訴人沈世軒已起身,告訴人沈世軒與被告劉廷麟分立兩旁,其他人在旁未有肢體衝突(編號9截圖)。 6 畫面時間01:05:10至01:05:20 ⑴被告劉廷麟靠近並推擠告訴人沈世軒,其他人在旁觀看未有肢體衝突(編號10截圖)。 7 畫面時間01:05:21至01:05:30 ⑴告訴人沈世軒朝左方移動,逐漸離開被告劉廷麟(編號11紅框放大圖)。被告劉廷麟隨即跟上,並伸手再次觸及並推擠告訴人沈世軒身體(編號12紅框放大圖)。 ⑵陳柏融走至告訴人沈世軒、被告劉廷麟中間 ,以阻擋被告劉廷麟之動作(編號13紅框放大圖)。 ⑶在此期間,沈雲龍、王志鋒在旁似有爭執。 8 00:01:07之後的影片內容,與本案爭點較無 關,告訴人沈世軒、被告劉廷麟未再有身體接觸。 備註: 一、本院112年8月11日勘驗筆錄,詳甲7卷98至102頁。編號1至13截圖 ,詳甲7卷79至91頁。 二、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所列人名代稱,如下: 1、A男沈世軒:業經被告當庭確認。 2、B男陳柏融:業經本院比對本案卷證之照片確認。 3、C男沈雲龍:業經本院比對本案卷證之照片確認。 4、D男王志鋒:業經被告當庭確認。 5、E男劉廷麟:業經被告當庭確認為其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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