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文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9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文章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湯文章前因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前托缽,而 認識在該處請求民眾捐款之黃蕊蘭。湯文章於民國111年6月 10日12時8分許,在上開超商前偶遇黃蕊蘭,因不詳原因發 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黃蕊蘭之頭部一下, 致黃蕊蘭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蕊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相關卷證之證據能力,因當事人均不爭執 (見訴卷第28頁、第50頁,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 對照均詳見附表),爰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訊據被告湯文章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有民眾 要布施給我,告訴人黃蕊蘭就說我是假和尚,我們就發生口 角衝突,告訴人就打我一巴掌,我下意識就還手也打她一巴 掌,我只有打她這一下,並沒有用手毆打她頭部,而且我認 為我回手是正當防衛云云(見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23至24 頁、審訴卷第127至129頁、第145至151頁、訴卷第25至29頁 、第49至54頁)。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以徒手毆打告訴人 頭部之方式,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等情,業經告 訴人於警詢中指稱:我於案發時地遭被告用拳頭毆打我的 頭部,我便前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 醫)急診室就診等語明確(見警卷第9至10頁),並有記 載病名為「頭部鈍傷」之高醫111年6月10日診斷證明書1 紙、告訴人之高醫病歷資料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1頁
、偵卷第27至51頁)。
(二)而觀上開高醫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可見告訴人乃於案 發當日12時33分許,即前往高醫急診室就醫,主訴「因遭 被告用拳頭打頭及摑巴掌而急性中樞中度疼痛(4-7), 疼痛指數7分」等語,並經醫師理學檢查後記載其頭部上 方存有鈍傷(contusion)之情於病歷且開立診斷證明書 。則告訴人就醫之時間乃於案發後不到一小時內立即為之 ,與衝突發生時間具有密切關連性;此外,該經診斷之「 頭部鈍傷」傷勢,要可與告訴人指述之受暴情節,無論於 傷勢位置及型態等方面,均相互吻合。
(三)再且,觀被告上開答辯內容,其亦自承自己有朝告訴人頭 面部攻擊之行為,而坦認於肢體衝突過程中,有對告訴人 頭面部位施以相當不法腕力之事實。則綜合上開各項事證 ,可認告訴人前揭指述要與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所呈客觀傷 勢情形相互吻合,且肢體衝突發生時間與驗傷時間之間乃 具有密接性,復與被告所為供述內容部分可相互呼應,而 堪採信為真實,從而,被告傷害犯行,足堪認定。(四)至被告雖辯稱其是因為先遭告訴人打巴掌一下,方有回手 行為,應屬正當防衛云云。然刑法第23條規定之正當防衛 ,必須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主觀上出於防衛自己 或他人權利之意思,而實行防衛行為,為其成立要件,如 侵害尚未發生,即無正當防衛可言;如侵害已經過去,而 為報復洩憤之攻擊行為,更不得主張正當防衛。首先,關 於被告主張自己有先遭告訴人打巴掌一下乙節,並無任何 積極證據可資佐證。此外,縱使告訴人確有先行出手摑掌 被告臉部一下之不法侵害行為,然告訴人出手而旋即停止 其攻擊行為後該侵害行為即告終了,被告並無繼續受有任 何「現在不法之侵害」,是以縱被告之抗辯屬實,其行為 亦僅屬對已過去之侵害所為報復洩憤之攻擊行為而已,要 無何正當防衛之情形可言。被告此部分主張,容屬對正當 防衛之法定構成要件有所誤解,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已堪認定,自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 ,未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糾紛,率爾以前揭方式傷害 告訴人成傷,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雖
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見訴卷第27頁),然告訴人業於案 發後不幸離世,以致無從安排調解,而無以適度填補告訴 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復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幸非屬鉅 ,被告傷害行為之時間甚短、攻擊次數僅為1次等犯罪情 節、動機及手段,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 度及生活狀況(見訴卷第53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 ,不於判決中詳載),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林育丞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惠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171784900號卷宗 偵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0925號卷宗 審訴卷 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4號卷宗 訴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86號卷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