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扣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撤扣字,112年度,1號
KSDM,112,聲撤扣,1,2023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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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撤扣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受扣押人 洪菱憶


洪品堯


前二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紀錦隆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扣押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扣押財產,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聲請撤銷扣押狀所載。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 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 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 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317條亦有 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 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 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有無留存之必要,雖應由 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 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 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 審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受扣押人洪菱憶洪品堯(下稱聲請人)因詐 欺等案件,前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聲請扣押 聲請人之不動產,經本院以107年度聲扣字第18號裁定准予 扣押;嗣由檢察官對其中聲請人洪品堯提起公訴,經本院以 110年度簡字第1923號判決,判處聲請人洪品堯有期徒刑1年 6月,並諭知緩刑,而於110年6月29日確定,嗣由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執緩字第425號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㈡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洪菱憶經檢察官偵查後並未予以起訴 ,另聲請人洪品堯因前開案件判決確定,認定不予沒收犯罪



所得,當無追徵情形,而認為本院107年度聲扣字第18號裁 定准予扣押不動產之扣押理由不復存在,向本院聲請撤銷扣 押裁定。然如前述,本案聲請人洪菱憶部分自始即未繫屬法 院,另聲請人洪品堯部分既已判決確定,已脫離法院繫屬, 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 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是以聲請人向本院提出聲請,於法 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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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