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8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尤達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6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尤達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玖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尤達維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 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 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 表編號1至2等罪,曾經基隆地院108年度聲字第1178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而附表編號3至6等罪,亦經本 院107年度原訴字第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書在卷可稽 ,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可就附表所示之罪更定應執行刑,且 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 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0年11月),亦應 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業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之總和(有期徒刑4年4月)。準此,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各 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9罪),且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05年 7至8月間,兼衡受刑人為83年次、附表所示各罪於前次定刑 時已減輕之幅度,並權衡受刑人日後尚有賦歸社會之需、數 罪併罰所生之邊際效應與痛苦程度等情,爰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加重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5年7月5日 士林地院106年度原訴字第5號 107年6月13日 士林地院106年度原訴字第5號 107年7月11日 士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4883號 2 同上 有期徒刑1年5月 105年8月1日 基隆地院107年度訴字第117號 107年8月27日 基隆地院107年度訴字第117號 107年9月21日 基隆地檢107年度執字第3299號 3 同上 ①有期徒刑1年5月 ②有期徒刑1年5月 ①105年7月19日 ②105年7月28日 本院107年度原訴字第4號 112年3月30日 本院107年度原訴字第4號 112年5月10日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302號 4 同上 ①有期徒刑1年2月 ②有期徒刑1年2月 ①105年7月19日 ②105年7月29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 同上 有期徒刑1年8月 105年7月26至2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6 同上 ①有期徒刑9月 ②有期徒刑9月 ①105年7月21日 ②105年7月29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⒈編號1至2曾經基隆地院108年度聲字第11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⒉編號3至6曾經本院107年度原訴字第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 (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