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8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宗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6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宗寶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宗寶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 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 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 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 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 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 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本院衡酌受刑人所 犯上開2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全係對自身健康之戕 害行為,侵害法益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距2月餘等總體情狀 ,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業於民國112年10月17 日函請受刑人針對本案定執行刑表示意見,該函文於同年月 18日合法送達予受刑人,惟受刑人迄今未以書面或言詞陳述 意見,是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 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聲請書略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聲請書漏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予補充) 111年8月2日17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755號 112年7月17日 同左 112年8月16日 2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聲請書略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聲請書漏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予補充) 111年10月18日19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