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1800號
KSDM,112,聲,1800,20231011,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8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薛伊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6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薛伊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薛伊辰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薛伊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質不同、侵害法益不同 ,暨審酌受刑人就本案定應執行刑並未表示意見等總體情狀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益民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 112年2月14日16時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847號 112年6月8日 同左 112年7月20日 2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1年1月23日 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471號 112年4月26日 同左 112年7月22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