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1753號
KSDM,112,聲,1753,2023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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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7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4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玄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業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經核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 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前述各罪之犯 罪時間相隔約6月,時間相距非長、均以相同手法為之,罪 質及法益侵害性相當、其所為對於法秩序呈現之漠視態度及 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並考量刑罰之邊際效益等整體犯 罪情狀暨受刑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之陳述意見,爰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雖 業已執行完畢,惟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檢察官執行時 扣除前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月25日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110號 111年11月9日 同左 111年12月14日 2 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7月18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369號 112年7月7日 同左 112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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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