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1737號
KSDM,112,聲,1737,2023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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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7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勝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5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勝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勝宏因犯如附表所示犯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又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張勝宏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先 後經法院判處如前開編號所示之刑,且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 判決確定日之前,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件附卷可稽。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 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 均為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犯罪時間僅間隔1至2月,呈現 對於遵守法秩序之輕率態度,另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宣告刑刑罰效果的 邊際遞減關係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依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院已 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有民國112年10月16日雄院國 刑開112年度聲字第1737號函文1份在本院卷可佐),惟受刑 人逾期未表示意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雅文附表:受刑人張勝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日期:民國)編 號 1 2 罪 名 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6月27日 111年8月12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646號 112年度簡字第646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7日 112年6月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646號 112度簡字第646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7月18日 112年7月18日 備 註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459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4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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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