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1716號
KSDM,112,聲,1716,2023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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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7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翁啟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5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啟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拾陸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啟明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罪,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 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 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已有明定。再者,法律上 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 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 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 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 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 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6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各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 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 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認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 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817號裁定定其應執



行刑為拘役120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16罪 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開本院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 本院自可更定該16罪之應執行刑。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 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 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12 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刑之總和(計算式:12 0日+20日+55日+30日+20日=245日,惟此總和已逾刑法第51 條第6款所定之法律外部界限,故應以120日為上限)。本院 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16罪之罪質、犯罪時間(介於民 國110年12月9日至000年0月0日間),及受刑人依上述犯行 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等一切情狀,爰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如 主文後段所示。
四、末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 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 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 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衡諸檢察官聲請就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之16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其案情相對 單純,且本院於裁量時因受內、外部界限之約束,所能裁量 之範圍不得逾法定標準,且無可資增加本院以112年度聲字 第817號裁定所諭知刑期之空間,本院認無通知受刑人陳述 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6月1日 高雄地院111年度簡字第1732號 111年7月29日 同左 111年9月9日 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宣告刑,曾經定應執行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更字第1331號 2 竊盜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3月31日 高雄地院111年度簡字第2374號 111年8月11日 同左 111年9月28日 3 竊盜 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2月8日 高雄地院111年度簡字第1731號 111年8月25日 同左 111年10月4日 4 竊盜 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2月8日 5 竊盜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4月24日 高雄地院111年度簡字第3155號 111年10月27日 同左 111年12月7日 6 竊盜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6月3日 高雄地院111年度簡字第3152號 111年10月27日 同左 111年12月7日 7 竊盜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6月2日 高雄地院111年度簡字第3153號 111年10月27日 同左 111年12月7日 8 竊盜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12月9日 高雄地院111年度簡字第3151號 111年11月9日 同左 111年12月14日 9 竊盜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12月12日 10 竊盜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月24日 高雄地院111年度簡字第2711號 111年11月4日 同左 111年12月14日 11 竊盜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月24日 12 竊盜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月17日 高雄地院111年度簡字第3156號 112年1月3日 同左 112年2月22日 13 竊盜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2月13日 橋頭地院112年度簡字第458號 112年2月24日 同左 112年3月28日 橋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548號 14 竊盜 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5月13日 高雄地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88號 112年6月28日 同左 編號14至15之確定日期為112年6月28日、編號16之確定日期為122年8月2日(聲請意旨誤載為6月28日,應予更正)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799號 15 竊盜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5月14日 16 竊盜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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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