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6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雅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4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雅雯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蘇雅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 款亦有規定。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已有 明定。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民國 112年2月22日)前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各該刑事裁判書在卷可稽。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 完畢,但上開各罪既均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依上述說明 ,仍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部分之刑期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應予准許。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3罪均係竊盜罪,犯罪時間在111年8月 及112年1月;復考量受刑人對於被害人法益侵害之性質及程 度、受刑人尚有賦歸社會之需要、刑罰之邊際效益遞減及受 刑人以書面表示希望法院從輕定執行刑之意見等總體情狀, 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附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罪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8月22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簡字第279號 112年1月18日 同左 112年2月22日 1.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121號 2.已執行完畢 2 竊盜罪 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8月26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簡字第1278號 112年6月27日 同左 112年8月5日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372號 3 竊盜罪 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