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1646號
KSDM,112,聲,1646,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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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6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文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4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文周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第50條、 53條、第51條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如附表編號3、4所 示之罪刑為得易科罰金,而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則不 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本不得併 合處罰,然受刑人既已具狀聲請檢察官定其應執行之刑,有 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則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予 准許,合先敘明。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分 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 指揮執行書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妨害公務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3月19日 111年7月5日 111年3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932、19776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932、19776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932、1977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88號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88號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88號 判決日期 111年12月23日 111年12月23日 111年12月23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88號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88號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88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2月1日 112年2月1日 112年2月1日 備 註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507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508號 編號1至2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編號3至4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編 號 4 罪 名 侮辱公務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7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932、1977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88號 判決日期 111年12月2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88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2月1日 備 註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508號 編號3至4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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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