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2年度,218號
KSDM,112,簡上,218,2023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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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雲英


選任辯護人 黃千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
2年5月29日112年度簡字第1788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1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邱雲英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 實
一、邱雲英因與洪德章有感情糾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毀越門窗、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2月3日22時許,利用洪德章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 宅(下簡稱洪德章住宅)鄰房整修搭設之鷹架攀爬至洪德章 住宅外牆,再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八角起子破壞洪德章 住宅之玻璃窗後,擅自入內竊取洪德章父親洪振明置於房間 內之存摺7本、手提包6個、行李箱1個、保養品15個、保險 單4張、LV手提袋1個、茶葉5包、紫南宮金雞1個等財物,得 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離去。經洪振明返家發現遭竊,乃報警處 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 、被告邱雲英(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本院卷第48、69頁),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 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警卷第3至7頁、偵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47、67至77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振明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 見警卷第9至11頁、第13至14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取贓現場照片、案發現場照



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事證為據在卷可 佐(見警卷第14至3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而堪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之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然被告為第一類中度身 心障礙人士,行為時處於身心狀況不穩之情境下,一時因感 情問題影響、思慮不周延而貿然行為,被告就所有竊取財物 均未予以變賣,且全數發還被害人,被害人並無實質財物上 損失,請依刑法第57條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 以勵自新等語(見本院卷第11、47、67至77頁)。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 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又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 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符合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另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69號、100年度 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判決認被告係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 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復審酌被告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經核 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非 無謀生能力,竟因感情糾紛,即恣意攜帶兇器毀壞門窗進入 他人住宅竊取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 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 竊得之財物均已發還被害人洪振明領回,兼衡其從無犯罪紀 錄之前科素行、竊取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被害人 無意訴究,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為重鬱症患者之身心狀況(偵卷第25頁)等一切具體 情狀,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並於法定刑 度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 未違反比例原則,是原審判決所為量刑並無不當。綜上,被 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末查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稽,素行良好,且所竊得之財物均已發還被害人洪振明領 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1頁),被害人



洪振明亦表示不欲提告、不願追究等語(見警卷第13至14頁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原審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 2 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並能戒慎自己行 為、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 定負擔之必要,斟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爰併依刑法第 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應依檢察官之 指揮參加法治教育2 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 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使被告於緩刑期 間內能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檢察官呂尚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都韻荃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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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