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2年度,173號
KSDM,112,簡上,173,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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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中華民國
112年3月20日所為112年度簡字第79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46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2所示罪刑及沒收,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王冠忠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 實
一、王冠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1月11日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簡文隆經營之自助洗衣店內,徒手竊取陳永財所有放置在3 號洗衣機內之黑色休閒褲1條。
 ㈡於111年8月30日4時40分許,在上址自助洗衣店內,徒手竊取 陳永財所有放置在3號洗衣機內之灰色上衣1件、黑色短褲1 件。嗣陳永財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陳永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 明文。上訴人僅對被告王冠忠竊盜告訴人陳永財之部分提起 上訴,依前開規定,本案上訴範圍僅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2 之部分,而不及於原審判決附表編號3已確定之部分,合先 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5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 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等人 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判斷之依據。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17 至18頁;簡上卷第53至56頁、第99至108頁),核與證人陳 永財、簡文隆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至6頁),並有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證明單在卷可 稽(見警卷第7至22頁、第28至29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於 檢察官上訴後,已於112年8月14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實 際賠償新臺幣(下同)3萬元,而獲得告訴人諒解,有調解筆 錄、刑事陳述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簡上卷第75至 76頁、第81頁、第109頁),則本案攸關被告量刑之重要事 項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自難認其量刑為妥適。檢 察官固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等情,然 因被告已於上訴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是原審量刑客觀上已無過輕疑慮,則檢察官執前開理由 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檢察官之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於判 決之際,既有前揭事後重要量刑事由未及審酌,自應由本院 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審酌被告因一己私慾,率爾竊 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對犯罪所生危害已生填 補,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簡上卷第106頁),暨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衡 酌被告所犯2次犯行之時間、性質、手段,爰依刑法第51條 數罪併罰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之法 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被告固竊得上揭財物,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實際賠償 3萬元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均已實際發還 告訴人,爰不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於審理時已實際賠償告訴人3萬元 ,並獲得告訴人諒解,已如前述,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 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 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戒慎 自己行為並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 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 治教育2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 被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隨 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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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