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7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高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79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95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高銘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辣椒水壹罐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張高銘於民國111年12月3日晚間9時58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鹹酥雞攤位前,因購物與王茗軒起口角爭執, 張高銘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返回其所駕駛之汽車(懸掛車牌 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內取出辣椒水1罐,並朝王茗軒噴 灑,致王茗軒受有雙側眼急性結膜炎之傷害。嗣王茗軒報警 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辣椒水1罐。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高銘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王茗軒、證人劉靜娟、證人即車號000-0000號汽車車牌登 記所有人張益祥之證述相符,並有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現 場監視器翻拍相片截圖、扣案辣椒水照片及證人劉靜娟提供 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1年12月4日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竟僅因細故即率爾持辣椒水噴灑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 傷害,且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使告訴人所受損 害未獲得填補,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辣椒水1罐,係被告所有而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一情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