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7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曉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094
號、111年度偵字第33361號、111年度偵字第33691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
第29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曉慧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 及待證事實欄之證據名稱編號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 局勤鎮派出所照片黏貼紙所附相關監視器照片9張暨監視器 光碟1份」應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前鎮街派 出所照片黏貼紙所附相關監視器照片9張暨監視器光碟1份」 ;另補充證據「被告林曉慧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 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守法意識薄弱,破壞社會 治安,事後雖與被害人香港商周大福珠寶金行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下稱周大福珠寶金行)達成調解,並約定以分期給 付方式賠償被害人周大福珠寶金行,惟迄今均未賠償被害人 周大福珠寶金行等節,有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 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又審酌其犯罪 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之種類及價值,兼衡其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素行(詳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再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 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即數罪間時間、空間、法
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等情綜合判斷,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為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所竊得之 金戒指1只,業經被告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10,950元一 節,業經證人吳明杰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代保管單附卷 足按,核屬被告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所變得之物,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隨同於被告所 犯該次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再按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 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 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 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 沒收或追徵。至於檢察官日後就判決關於被告犯罪所得諭知 沒收及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倘被告有實際賠償被害人所受 損害之全部或一部之情形,仍應將該業已賠償部分扣除之, 不能重複執行(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竊得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3 所示之金戒指各1只,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被 告雖與被害人周大福珠寶金行於本院審理中以45,373元達成 調解,惟迄未依約給付被害人周大福珠寶金行,為避免被告 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就被告所竊得之金戒指各1只,隨同於被告所犯該次犯行 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檢察官日後就此沒收部分指揮執行 時,倘被告有實際賠償告訴人之情形,仍應將該業已賠償部 分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 林曉慧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 林曉慧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戒指壹只(參點壹柒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 林曉慧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戒指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5094號
111年度偵字第33361號
111年度偵字第33691號
被 告 林曉慧 女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里00鄰○○○路 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曉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 列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述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 嗣經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 ,始知上情。
二、案經劉海鑫、何柔儀及謝佩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 局、前鎮分局及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曉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坦承附表編號2、3之犯罪事實,惟否認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辯稱:並未竊取金戒指,前往佳珍金鑽銀樓販售戒指,因為這種戒指樣式很多,我有黃金保卡云云。 2 告訴人劉海鑫於警詢之供述 佐證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並指證被告至佳珍金鑽銀樓所銷售之黃金戒指中,其中一只之樣式、重量均與遭竊之黃金戒指相符。 3 證人吳明杰於警詢之供述 佐證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4 111年7月28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員警與被告林曉慧之電話錄音譯文 員警曾於111年7月28日電詢被告是否曾於111年7月26日前往義享天地,經被告否認之事實。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偵辦林曉慧涉嫌竊盜案所附相關照片12張暨監視器光碟1份 ⑴佐證被告於附表編號1之時間、地點竊取金戒指,並於111年7月26日19時28分向店員佯稱領錢離去,隨即於19時30分立即離去義享廣場百貨公司之事實。 ⑵佐證被告於111年7月26日20時3分前往佳珍金鑽有限公司銷售遭竊金戒指之事實。 ⑶被告提出黃金保卡乙份,然保卡所記載重量,與被告所販售予佳珍金鑽有限公司之金戒指重量不符,難認此黃金保卡可作為被告合法取得金戒指之證據。 6 告訴人何柔儀於警詢之供述 佐證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7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勤鎮派出所照片黏貼紙所附相關監視器照片9張暨監視器光碟1份 佐證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8 告訴人謝佩言於警詢之供述 佐證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9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所附相關照片15張暨監視器光碟1份 佐證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曉慧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 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3各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請予 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