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7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換男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77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
年度審易緝字第3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曾換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 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曾換男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緝卷第95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手 段解決糾紛,竟出言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取得 告訴人之原諒,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訊問筆錄、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4、57頁),兼衡被告之素行 、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 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5775號
被 告 曾換男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換男與陳昱溍素不相識,緣陳昱溍與他人有債務糾紛,曾 換男為協助他人向陳昱溍討要債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2日21時26分許,在陳昱溍位於高雄 市○○區○○○路00號1樓住宅外,對陳昱溍恫稱:「你不下來嗎 ?你下來,下來說一說喔,不然等一下你的車會融掉喔我跟 你說」等語,以此等加害陳昱溍財產法益之事項恐嚇陳昱溍 ,致陳昱溍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陳昱溍 提供監視器影像畫面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昱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換男於警詢中之供述 否認有為上開恐嚇言詞。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昱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黃莞淳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影片截圖3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告訴 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上揭時間,亦有無故侵入上開住宅而 涉犯刑法第306之侵入住宅罪嫌,惟該部分係屬告訴乃論之 罪,告訴人業於本署偵查中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 卷可佐,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然該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 開起訴部分係屬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甘雨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