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6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2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政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金沙巧克力壹盒、麵包壹個、純喫茶紅茶壹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政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依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為 累犯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 法院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之紀錄,竟仍不思以正途取財,率 爾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吳曄琳財物損失及危害社會治 安,欠缺法紀觀念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應非難。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各於警詢、偵查中自 稱其已數日未進食方行竊、行為當日已3日未進食等語(偵 卷第9頁背面、第87頁背面)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 、所竊得之財物種類及價值,迄今未返還所竊得之物或適度 賠償損失予告訴人,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 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金沙巧克力1盒、麵包1個、純喫茶紅茶1瓶,核屬 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2895號
被 告 蔡政宏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政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4月28日16時27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全家超商 內,徒手竊取店內商品金沙巧克力16入1盒、麵包1個、純喫 茶紅茶1瓶(總計價值新台幣289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機車離去。嗣店長吳曄琳發覺遭竊,調閱店內監視 錄影畫面後知悉上情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 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曄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政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曄琳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 錄影翻拍照片2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9月1
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與前案所犯係相同罪名,足 見被告不知悔改,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竊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 返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慕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