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6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懷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2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懷蒼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米黃色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懷蒼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 ,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實有不該;且被告迄今仍未返還所竊得之物品或為適度之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未受填補,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財 物之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多次竊盜等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米黃色安全帽1頂,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且迄今未返還告訴人亦未為賠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2898號
被 告 葉懷蒼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懷蒼於民國112年4月19日14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購物中 心」前紅磚道時,見朱家俊將米黃色復古安全帽1頂(價值新 臺幣1200元)懸掛在機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安全帽得手,並將該安全帽放置 在腳踏板上,隨即騎車逃離現場。嗣經朱家俊發覺遭竊後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二、案經朱家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懷蒼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朱家俊於警詢中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監視錄影光碟、本署檢察官勘 驗筆錄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慕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