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5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睿恩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1149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2年度審訴字第37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睿恩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張睿恩因與女友有爭執,於民國112年3月21日1時55分許( 起訴書所載時間有誤,應予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0號前 時,誤認於前方停等紅燈,由吳任章駕駛、搭載張倚禎之車 牌號碼0000-00(起訴書同有誤載,併予更正)號自小客車 (下稱乙車),為其女友所搭乘之車輛,明知其並無合法權 利可阻止吳任章、張倚禎駕車離去,2人同無配合下車之義 務,且在公眾通行之道路上,以自後方超越至前方後刻意減 速阻擋等方式逼車,極易造成他車輛之駕駛人因不及反應或 遭驚嚇而失控,危及車內人員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竟仍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 意、毀棄損壞之犯意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先將甲車 斜停於乙車前方,並自車上取下扣案含刀鞘之武士刀1把( 經鑑驗後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經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確定),以未拔出武士刀而以刀鞘直接敲擊之方 式,敲打乙車之前擋風玻璃及左側二面車窗,復對張倚禎以 台語大聲喝叱「妳下車、妳騙我」等語,接續以此等強暴、 脅迫手段妨害吳任章、張倚禎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及使2 人行下車此一無義務之事,並導致乙車左側二面車窗出現裂 痕而損壞。吳任章受驚嚇後即駕駛乙車逃離,張睿恩竟又承 前犯意,駕駛甲車在後追逐,並以逆向超車、向右急切等方 式,欲迫使吳任章行將乙車停下此一無義務之事,過程中致 乙車不慎撞擊甲車之右後車尾,乙車之前保險桿及右側大燈 同因此破裂而損壞,足生損害於吳任章,並以此等足以妨害
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行駛約700餘公尺,致生公眾往來之危 險,直至同日2時許,吳任章在三民區覺民路與正忠路口發 現警車,隨即向員警求助,經員警將甲車攔下後,張睿恩始 發現誤認對象。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睿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4至7頁、偵卷第30頁、本院審訴卷第149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任章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卷第 9至11頁、偵卷第57至58頁)、證人張倚禎於警詢之證述( 見警卷第13至14頁)均相符,並有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道路監視畫面擷取照片及 車輛毀損照片(見警卷第21至25頁、第29至43頁)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重在保護個人意思決定與意思活動自 由,而非行動自由,故只需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 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不以被害人之行 動自由完全受壓制或完全喪失意思決定、活動自由為必要。 又強制罪為故意犯,行為人對於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 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事實,具有認識並決意為之,即 足當之。而有無犯罪故意之認定,係以行為人行為時之主觀 認識及意欲為判斷依據,行為人對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如行 為主體、客體、行為及結果等有所認知,並決意為之,即有 犯罪故意。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為何,核與是否具有犯罪故 意無涉。另強制罪屬於開放性之構成要件,該當之構成要件 行為過於廣泛,故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並無推定違法之效用, 仍應正面認定強制手段之使用,與所欲達成之目的間、所採 方法與結果間,是否具有正當合理關聯,為法律秩序及社會 通念所得容許者,據以判定強制行為是否具違法性。查無論 被告之女友是否乘坐乙車,被告既僅因與女友間有爭執,其 本即無權以擋車、持刀喝令下車及逼車等手段攔阻乙車並迫 使車內之人停車或下車,被告對此既有明確認知,卻仍以上 述方法對吳任章、張倚禎2人施加強暴、脅迫,妨礙其等離 去及行無義務之事,顯無正當行使權利之意思而有強制之故 意,所為強暴脅迫手段,與其目的間更不具正當合理關聯, 被告僅係任意宣洩不滿情緒,此等舉措當為法律秩序及社會 通念所不容,所為之強暴脅迫行為具有違法性無疑,自與強 制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㈢、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所稱「以他法致生往來之 危險」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足以妨害 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在道路上高速追逐、超速行車、
競駛,甚或駛至其他行進中車輛前方後遽然煞車減速以逼車 等危險駕駛作為,因極易造成行進中車輛失控、撞及道路上 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以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當屬 上開法條之「他法」。查被告為事實欄所載危險駕駛行為時 ,雖為深夜時分,但沿路仍有其他車輛行駛,且行駛之路段 均為交通要道,非人車罕至之小巷弄,有前揭道路監視畫面 擷取照片及GOOGLE路線圖可憑。被告所為逼車行為顯然可能 造成乙車或其他用路人不及反應而發生車禍之高度危險,已 生使人、車不能或難以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可能發生 危害之具體危險,合於上述條文所稱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之 要件。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 告持武士刀多次敲擊乙車車窗之毀損行為及多次逼迫停車、 下車暨沿途多次逼車、攔車等危險駕駛行為,各係基於單一 決意所為數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數舉動間均具時、空上 之緊密關聯,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 ,僅分別論以一罪。又其先後攔車、毀損及逼車等各行為, 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均係為宣洩情緒並逼迫其女 友下車之單一犯罪目的,各行為均為達成該目的所不可或缺 ,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性,所為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之 同一性,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適 當。故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項各罪名(包含同時妨礙吳任章 、張倚禎2人行使權利及使行無義務之事),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處斷。
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 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 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因過失致死及毀棄損壞案件,分別 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及2月確定,並經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1月確定,於112年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為累犯。審酌其前案即為毀損案件 ,罪質與本案相同,更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2月便再犯本 案,顯見被告一再為類似犯行,未因遭刑罰執行完畢而有收 斂,手段愈發激烈,具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 薄弱,檢察官同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審訴卷第149頁),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卻不思以理性溝通方式尋 求解決糾紛之道,或循合法途徑主張自身權益,僅因與女友 有糾紛便在道路上率以前開方式牽連無辜之用路人,阻擋吳 任章、張倚禎2人自由離去、使之行無義務之事,造成乙車 損壞,更不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於公眾往來之交通要道上 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時間達數分鐘、行駛 距離亦非甚短,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自由法益及公共秩 序之觀念,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甚值非難,所生危害 更非微小,幸未造成任何車禍及人員傷亡。被告迄本案判決 時止,仍未與吳任章、張倚禎2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致其 等損失迄今未獲填補。又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外(累 犯不重複評價),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毀棄損壞及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前科,有其前科表在卷,足認素行非佳。 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施強暴脅迫之情節 尚非重大,未造成乙車嚴重損壞或嚴重侵害車內之人意思活 動自由,同未造成車禍之實害,暨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在 市場擺攤,月入約新臺幣3、4萬元,無人需扶養、家境普通 (見本院審訴卷第1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刑法第38條第2項所稱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對於犯罪具有促 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 物而言。自應區分該供犯罪所用之物,是否為實現犯罪構成 要件的事實前提,即欠缺該物品則無由成立犯罪,此類物品 又稱為關聯客體,該關聯客體本身並不具促成、推進構成要 件實現的輔助功能,故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其沒收必須有特 別規定方得為之。查甲車固為被告所有,且本罪之損壞或壅 塞陸路要件,在文義上並非以駕駛車輛違犯為必要,但被告 所為既屬條文所稱之「他法」,且係以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追 逐、逼車等方式為之,是非以駕車方式無法實現該構成要件 ,刑法又無沒收之特別規定,即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㈡、被告於警詢、偵訊雖均供稱扣案武士刀為親戚所寄放(見警 卷第6至7頁、偵卷第30頁),然亦供稱沒有親戚之聯絡方式
(見警卷第6頁),則該武士刀是否確為他人所有實非無疑 ,應認係被告所有,用以犯本案犯行之工具,應於本次犯行 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之。且該武士刀既非第 三人之財產,自毋庸開啟第三人沒收程序,併予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