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5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承瑋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51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訴字第21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承瑋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承瑋於民國111年8月6日21時30分許(起訴書所載時間有 誤,應予更正),在高雄市○○區○○00○0號租屋處,因爭風吃 醋而與闕仁傑(112年1月7日非因本案傷害犯行而死亡)發 生口角,詎謝承瑋竟基於傷害之接續犯意,持屋主所有之扣 案牛排刀朝闕仁傑之頭部及左手臂揮砍,致闕仁傑受有左臂 刺傷、頭皮撕裂傷之傷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承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審訴卷第1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闕仁傑於警詢、 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第4至6頁、偵卷第25至26頁)、證人 即在場目擊者廖文鈴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7至9頁)均 相符,並有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 案物品照片、告訴人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 卷第17至21頁、第23頁、第25至29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另告訴人雖始終指稱案發時間為20 時12分許,然廖文鈴於警詢已明確證稱案發時間為21時30分 許,經查告訴人急診入院時間為21時37分許,有診斷證明書 可按,而告訴人既因本案傷勢噴發大量血液,於地面留下大 片血跡,有現場照片可憑,佐以告訴人亦於警詢時證稱其遭 砍傷後已直接倒地失去意識乙節,應無可能於相隔近1個半 小時後方就醫,自應以廖文鈴所證案發時間較為可信,檢察 官之認定尚有誤會,應予更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持牛排
刀揮砍告訴人頭部及左手臂之數個舉動,均係基於傷害之單 一決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數舉動間具時、空上之緊密關 聯,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僅論以 單一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未能理性處理糾紛,僅 因爭風吃醋便任意持牛排刀傷及告訴人之頭部及手臂,致告 訴人受有前述噴發大量血液之非輕傷勢,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身體法益之觀念,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甚值非難,造 成之傷勢更非輕微,復未能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 失,難認有彌補損失之誠意。更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傷害、妨害名譽等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表在卷 ,素行同非佳,本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期 間完全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於犯後積極將告訴人送往醫 院救治(見警卷第2、5、8頁),未造成告訴人受有更嚴重 之傷勢,應一併納為量刑審酌,暨其為國中肄業,入監前無 業,尚需扶養母親、家境貧窮(見本院審訴卷第165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至扣案牛排刀1支,雖屬犯罪工具,惟非被告所有,亦無證 據可證係所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從事本案犯行使用, 更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