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5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慶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8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慶賢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為「徒手撿 起顧客林鍵恩一時...」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姜慶賢(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 正途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 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實屬不當;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8,5 00元已發還被害人林鍵恩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 (見偵卷第27頁),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 竊取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徒手竊取之手段,及其於警詢自述 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現金1萬8,500元,固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 還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204號
被 告 姜慶賢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慶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3月26日18時44分許,在其任職之高雄市○○區○○○路00○0 號鴻賓牛排館餐廳,撿起顧客林鍵恩掉落在地上之錢包(內 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8500元),持往廁所竊取錢包內 之現金,再將錢包放回原掉落之地上。嗣林鍵恩發覺遭竊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姜慶賢於11 2年4月3日2時10分許,提出上揭竊得之現金1萬8500元予警 扣案(已發還林鍵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慶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鍵恩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9張、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慕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