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5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衛辰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4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衛辰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衛辰(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 公務員罪。被告於附件所載之時、地,多次以如附件所載之 言詞辱罵警員,基於同一犯意,在相同地點、密切接近之時 間內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警員江文明依法執行 職務時,竟口出穢言辱罵警員,藐視警方公權力及執法尊嚴 ,所為實無可取;復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 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 體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4540號
被 告 楊衛辰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衛辰於民國112年7月18日6時7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瑞源 路與南台橫路口,拍擊林家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小客車引擎蓋以攔停該車後,逕自進入車內要求林家宇載 送至指定地點,惟因林家宇須前往他處載客遂嚴詞拒絕,2 人乃先後下車進而發生爭執。詎楊衛辰、林家宇竟分別基於 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互相毆打,致林家宇受有雙膝、右 手肘及雙手手指挫擦傷之傷害;楊衛辰則受有左眼眶挫傷紅 腫、左肘挫傷紅腫、右膝挫擦傷等傷害(2人所涉傷害及妨 害自由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 分局前金分駐所(下稱前金分駐所)員警黃騰緯、高逸然獲 報前往處理並將楊衛辰、林家宇帶回前金分駐所查證並於同 日7時許逮捕2人。詎楊衛辰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同 日7時41分許起,在前金分駐所內,由員警江文明對其進行 詢問製作筆錄期間,辱罵江文明:「我一定找你的,操!幹 !」、「我配合阿!你還架我?我不配合?操機掰」、「操 機掰,哩勒工沙小?」、「我操你媽,你不用這樣講喔,拎 北一定告你,你娘勒,操機掰,拎北不會回答你啦」、「吃 洨啦」、「我隨便你怎麼打啦,管你學長學弟,你娘勒,幹 你娘機掰,我管你是誰,當作你是誰?你跟他媽做啊,你跟 他媽做啊,隨便啦,我有時間啦,我管你是誰」、「過來拍 照阿,幹你娘……,現在是沙小,要等多久啦」、「他也會受 傷,阿他人勒啦?幹你娘老機掰,人勒?叫他給拎北出來」 、「我姓楊,木易楊,我勒隨便你姓啥,挖拎娘,挖幹拎娘 老機掰,我沒差,我三天,我看你會不會跟我道歉」、「好 啦好啦,幹你娘,你很囂張,你也很囂張,你很囂張」、「 幹你娘,囂張什麼」等語(公然侮辱罪部分未據告訴),而 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衛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同案被告林家宇互毆而為警帶回查證,且有辱罵員警「幹你娘機掰」、「操你媽」等語之行為 2 同案被告林家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家宇於上開時地互毆而為警帶回查證 3 員警黃騰緯、高逸然製作之職務報告、詢問筆錄影像光碟1片、詢問筆錄影像擷圖共4張及譯文1份 證明被告於員警江文明詢問製作筆錄期間,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言論辱罵江文明 4 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共14張、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共8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攔停同案被告林家宇駕駛之營業小客車,2人進而發生口角並互毆受傷 二、核被告楊衛辰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詹美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