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3507號
KSDM,112,簡,3507,2023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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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政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120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89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孫政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
二、被告孫政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 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 應屬適法。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 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足見其戒毒之意志尚仍不堅, 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 ,所為自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 ,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201號
  被   告 孫政德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高雄市○○區○○巷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政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3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1月19日 17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受公權力拘束期 間除外),在高雄市○○區○○○00000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海 洛因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2年1月19日 17時5分因被告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 檢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孫政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以上述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2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E112013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體監管紀錄表(尿液代碼:E112013號)各1份 被告於112年1月19日17時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呂 建 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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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