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銓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2452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81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 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7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欄 一、(二)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被告2 次違反保護令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法院核發保護 令之內容,竟漠視保護令代表國家公權力及防治家庭暴力 行為之作用而以起訴書所載妨害公訴人使用手機、恐嚇告 訴人、企圖強行進入屋內等方式違反保護令,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 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 分別依起訴書所載事實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然已坦承犯錯,有所悔悟,且告訴人當庭表示被告 犯後已有明顯改善,希望藉由緩刑讓被告有所警惕等語( 見本院審易卷第47頁),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 當已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併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 管束。另依卷內事證,被告目前已無再為家庭暴力之行為 ,堪認並無必要再諭知被告應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 第2項各款事項,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4523號
被 告 乙○○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妙真律師
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為夫妻,渠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經丙○○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後,由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1年8月19日,以111年度 司暫家護字第288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丙○○ 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 害之行為;亦不得對丙○○為騷擾之行為。詎被告收受且明知 上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竟仍為下述犯行:
(一)於111年8月23日19時許,乙○○在其位於高雄市○○區○○00號住 處,與丙○○因細故發生爭執,乙○○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強制 犯意,強取丙○○手機,將手機內之SIM卡取出,擲入家中魚 缸,以此方式妨害丙○○自由使用手機與外界聯繫之權利。乙 ○○隨後復以手機攻擊乙○○與丙○○之年幼未成年子女,丙○○見 狀,帶同幼子躲入房內,乙○○即自行報警到場處理。待警方 離去後,乙○○竟又基於恐嚇犯意,持削皮刀敲打丙○○所在房 門,並向丙○○聲稱「要殺妳和妳全家」,以此加害生命、身 體之事,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丙○○及年幼子女之安 全,並對丙○○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
(二)111年8月24日16時35分許,乙○○因需前往警局製作筆錄,要 求丙○○陪同遭拒,對丙○○心生不滿,乙○○竟基於違反保護令 犯意,前往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路 00○0號之娘家門前 ,大聲叫囂,要求丙○○開門、並以手大力敲打門鎖,企圖打 開門鎖,進入屋內。以此方式對丙○○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 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1.伊與告訴人為夫妻。 2.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係於111年8月24日,才簽收上開保護令,本案發生時並不知悉保護令內容;又伊喝完酒常常會這樣,對於發生過的事情,一點印象都沒有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1.伊為被告妻子。被告有酒精成癮情形。 2.伊於本案發生前,曾因被告對其有家暴行為,而向法院申請保護令之事實。 3.被告於犯罪事實欄編號(一)所示時、地,有與伊發生爭吵,且對伊及年幼之未成年子女,為犯罪事實欄編號(一)所示行為之事實。 4.犯罪事實欄編號(一)所示時間,伊婆婆林淑敏有要求被告冷靜,婆婆也到房間告訴伊被告有拿削皮刀,伊也聽到被告說要殺伊和伊全家。 5.犯罪事實欄編號(二)所示時、地,被告有對伊為犯罪事實欄編號(二)所示行為,當時林慧琳社工有陪在伊旁邊,社工感覺被情緒太激動,當天不適合對談,就有請警方到場。伊當下對被告行為感到有些害怕,因為被告情緒不穩,伊當時才會不想開門,怕開門後被告會做一些不理性的事情。 3 證人即被告之母林淑敏於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1.伊為被告母親,平日與丈夫、被告、告訴人、被告與告訴人之未成年子女同住。 2.被告有對告訴人為家暴行為,經告訴人向法院聲請保護令。 3.被告有酗酒習慣。 4.犯罪事實欄編號(一)所示時間,伊在家中有聽被告、告訴人在爭吵,也有聽到小孩在哭,就趕快去看小孩。 4 證人林慧琳社工於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1.犯罪事實欄編號(二)事發當天,被告有先打電話至告訴人工作處所,要求告訴人陪同前往警局製作筆錄,告告訴人拒絕被告要求,被告即前往告訴人娘家敲門、要求告訴人開門。 2.伊於犯罪事實欄編號(二)所示時間,恰巧前往告訴人娘家,對被告與告訴人之未成年子女進行關懷,告訴人返家後,有告知伊被告要求告訴人須陪同前往警局製作筆錄乙事。告訴人還說被告有提到社工為何要來家裡訪視,如果社工來告訴人娘家,被告就要來問社工為何要做訪視,後來被告果然跑到告訴人娘家。 3.被告當時有敲門、一直叫告訴人開門,又一直說為何社工可以來訪視、造成他們家困擾,當時被告情緒激動,屋內的人不敢貿然開門,讓被告進門,後來就聯繫警方到場處理。 5 證人陳似則員警於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1.伊為本件保護令執行員警。 2.111年8月22日。警方係透過電話對被告執行保護令。 3.伊於電話中有向被告告知保護令內容,被告當下有點反彈,表示自己可以和告訴人一起解決問題,也和告訴人和好了,不曉得為何告訴人要去聲請保護令。 4.後來111年8月22日電話執行後,23日晚間,被告又再為家暴行為,警方遂於24日,將被告約至派出所,當面交付保護令予被告,並再次告知保護令內容。 6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88號民事暫時保護令 1.被告經法院核發保護令,禁止對告訴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2.法院係於111年8月19日核發保護令。 7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證明被告收受並知悉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8 111年8月24日1時8分之家庭暴力通報表; 110勤務指揮中心報案錄音光碟、報案紀錄單 1.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編號 ( 一)所示犯行之事實。 2.證明被告、告訴人於犯罪事實 欄編號(一)所示時間,均有報 案紀錄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行,然查:
(一)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第1項)。行為時因 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 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第3項)。刑法第19條就此規 定甚明。
(二)觀諸被告自述、及告訴人、證人林淑敏證述,堪認被告早有 酗酒習慣,且酗酒後每每做出非理性、傷害他人之行為。被 告明知自身有重大惡習,仍放任自身飲酒,不思戒除酒癮, 甚且認家人對其容忍,係為理所當然,僅須表示對飲酒後所 為,均不復記憶,即可獲得原諒。是縱認被告於行為時,確 實處於意識不清之狀態,仍難認被告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 非由被告之故意或過失所自行招致者。是依刑法第 19條第3 項規定,被告於司法程序中,自不得僅以「因飲酒過量,對 其所為不復記憶」等空泛辯詞,即逕依刑法第19條第1項、 第2項規定,減免其刑,並獲輕縱。
(三)另被告雖否認其於行為前,業已知悉保護令內容,然依上開 執行員警陳似則之證述、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所載,及被告於 羈押庭回答法官訊問時,自陳:111年8月22日,伊有接到警 方電話,警察在電話裡有跟伊說保護令內容,就是不得對被 害人騷擾及為其他不法侵害等情明確(此有被告111年8月25 日羈押庭筆錄附卷可參) 。此均足徵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早 已知悉保護令之內容。綜上,被告所辯,應為臨訟飾卸之詞 ,殊無足採。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編號(一)所為,係涉犯違反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刑法第304條強制、第305條 恐嚇罪嫌,且被告所涉上開3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編號(二)所為,係涉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嫌。再者,被告就犯罪事實欄 編號(一)、(二)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檢察官 甲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