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3501號
KSDM,112,簡,3501,2023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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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5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世涵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762號、第1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世涵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回溯120小時 內之某時(扣除公權力拘束期間)」更正為「回溯72小時內某 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證據部分補充「衛生福利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經查,被告廖世涵於警詢中稱最近一次是施用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云云。惟按毒品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施用劑量、施 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 ,因個案而異,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 至3天(即72小時),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在卷可參。本 件被告於111年12月11日1時37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 檢驗出安非他命濃度73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39240ng /mL,已超過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確認檢驗閾值(即甲基安非 他命閾值500且安非他命閾值≧100),由衛福部食藥署上開 函釋,應可推算被告實係於採尿時之111年12月11日1時37分 許起回溯3日即72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無訛。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97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9月15 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78、5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3條第2項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 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竟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於警詢 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 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762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1812號
  被   告 廖世涵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世涵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 。廖世涵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2月11日1時37 分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扣除公權力拘束期間),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1年12月11日0時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 金璽電子遊藝場,為警臨檢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尿 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於上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辯稱:我最近是施用第三級毒品凱他命云云。惟查 ,被告於111年12月11日1時37分排放之尿液,經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液相層 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該科技中心111年12月28日尿 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I-11127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 鎮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 :I-111276)、尿液檢體監管紀錄查核表各1份附卷可稽。 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可檢出最大時限,與施用劑 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 謝情況及檢測方法靈敏度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依據Cl arke'sIsolation andIdentification of Drugs 第3版記述 ,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 在24 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 安非他命為1至5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業據行政院衛生署 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 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釋明確,足認被告確有 在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故被 告所辯顯然不足採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檢察官 鄭博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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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