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3496號
KSDM,112,簡,3496,2023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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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35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2年度訴字第46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志孝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志孝於民國111年1月9日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快樂情小吃部」,與友人呂雅童飲酒消費。酒席中,呂雅 童邀請其友人胡家芬前來聚會,胡家芬另協同范泳武、曾玉 婷於同日3時許前往快樂情小吃部會合。詎料,張志孝、胡 家芬、范泳武3人因故發生口角衝突,張志孝先徒手毆打范 泳武之後腦杓、背部(范泳武部分未成傷),范泳武旋亦徒手 毆打張志孝胸部、頸部,致張志孝受有左足底擦傷、頸部及 右前胸痛,疑挫傷等傷害(范泳武被訴傷害部分,因告訴人 張志孝已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曾玉婷 見狀後,隨即上前勸阻,張志孝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 3時許,在上址包廂內徒手毆打曾玉婷頭部、後腦杓,並推 擠曾玉婷,致曾玉婷受有頭皮挫傷、右手挫傷瘀腫、左膝擦 挫傷等傷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在卷 (訴字卷第69、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玉婷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警卷第10-12頁,偵卷第61-66頁), 並經證人范泳武於警詢及偵查中、胡家芬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警卷第13-15、19-21頁,偵卷第61-66頁),復有告訴人於 當日旋即前往急診就醫,並經診斷上述傷勢之高雄市立民生 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3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二分局民族派出所111年1月17日職務報告、刑事案件陳報單 (警卷第21、4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四、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遇事應循和平、理性方式



溝通,未料其酒後未能控制己身情緒,率爾以上開方式徒手 對告訴人施暴,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顯見被告欠缺對 他人身體法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終能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係因被告與范泳武發生肢體衝突,告 訴人見狀上前勸阻,被告亦未能抑制衝動而對其徒手施暴之 情節;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始終表達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並 當庭陳稱想向對方致歉,且願意賠償等語(訴字卷第69-70頁 ),惟經告訴人明確表達沒有調解意願(訴字卷第69-70頁), 以致迄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之傷勢幸非嚴重、被告所自陳之教育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訴字卷第71頁)、除先前於98年間有 酒駕前科外,無其它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及綜合檢察官、告訴人、被告對於量刑之 意見(訴字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提起公訴,檢察官甘雨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170810800號卷 偵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2359號卷 審訴卷 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96號卷 訴字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65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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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