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3493號
KSDM,112,簡,3493,2023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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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秋琴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25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訴字第449號),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秋琴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鄭秋琴李妍淇素不相識,明知他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地 址、照片均屬得直接或間接識別特定自然人之個人資料,竟 基於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接 續於民國111年5月9日、11日、12日、13日,在其位於高雄 市鳳山區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暱稱「鄭秋琴 」之帳號登入Line通訊軟體,而於共計有205名成員之「美 美發財」群組張貼含有李妍淇分證正反面照片(僅隱匿身 分證字號)、李妍淇照片及「詐欺、侵占、鬼話連篇、欠錢 不還、請小心受騙」、「她非常愛賭、超會裝可憐 見到此 人趕快報警逮捕到案」、「外號金蘋果 BOBO 確診者」、「 改名李X淇」等文字之圖片,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得足資識別 李妍淇之資料,並足生損害於李妍淇之名譽及隱私權。嗣李 妍淇經友人告知始知上情(鄭秋琴所涉誹謗李妍淇部分,業 據李妍淇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鄭秋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證人即告訴人李妍淇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二)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群組傳送上開圖片之擷圖等件。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 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又被告於111年5月9日、11日、12日、13日,張貼告訴人資 料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應論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 於LINE群組上張貼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 利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並緩刑之 機會,有和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 可考,足見被告犯後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復考量其犯罪 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素行(詳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僅因一時失慮不周,致罹 刑典,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 訴人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並緩刑之機會,已如前述,足認 被告尚有悔悟之心,料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案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 自新。
六、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以: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為,足以貶損告訴人 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10第2項 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案件起訴之程 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 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 「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 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者,係 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 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 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檢察官偵查終結對被告起訴,僅係 檢察官製作起訴書之日期,實際上並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 ,倘偵查終結後,告訴人先行遞狀撤回告訴,其後檢察官再 向法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內含撤回告訴狀),經法院 受理而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 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依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 0號判決意旨,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 款「起訴之程序 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討論結果 參照)。
㈢被告被訴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檢察官於112年4月13日製作起訴 書,並於同年月28日對外公告,告訴人已於同年3月13日具 狀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撤回對被告之 告訴,高雄地檢署於同年3月22日收受,本案起訴書及卷證 則迄至同年6月6日始由高雄地檢署送至本院受理繫屬等情, 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其上高雄地檢署收文章、本案起訴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見告訴人係在檢 察官偵查終結前已具狀撤回告訴,被告涉犯散布文字誹謗罪 部分在繫屬前即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揆諸前開說明,本 應就被告此部分被訴散布文字誹謗罪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 知,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論罪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 個人資料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盧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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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