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3492號
KSDM,112,簡,3492,2023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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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星亨



林金盆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0
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2年度審訴字第43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指家 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 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丙○○與告訴人甲○○前為夫妻,渠等為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乙○○與告訴人甲○○ 係婆媳,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 員關係。而被告丙○○所為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 載之行為已分別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及精神上不法侵害 之行為,且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乙 ○○所為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行為已屬家庭成 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 均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



暴力防治法對於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 定,故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丙○○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乙○○如附件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又被告丙○○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具有家庭 成員關係,且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產 生爭執,竟未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被告丙○○以徒手及手 持球棒方式傷害告訴人;被告乙○○則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並 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傷害;被 告丙○○復率然以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方式恫嚇 告訴人以宣洩自身情緒,造成告訴人心理恐懼,顯見被告2 人實欠缺法紀及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 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本件犯罪動機 、手段、渠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涉 被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及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丙○○所犯各罪及被告 乙○○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 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 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綜 合判斷,就被告丙○○本案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丙○○持以毆打告訴人之球棒1 支,固為供被告丙○○犯 傷害犯行所用之物,因未據扣案且非違禁物,無證據證明該 球棒尚未滅失而仍存在,且球棒取得非屬困難,若予沒收亦 無助於犯罪預防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盧重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2022號
  被   告 丙○○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為母子,丙○○與甲○○前為配偶(業於民國112年2 月9日兩願離婚),3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成員關 係。㈠丙○○於111年8月13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 ,因甲○○與異性互傳訊息一事生有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及持球棒毆打甲○○臉部、手腳,嗣乙○○接獲丙○○來電 ,亦前往上址,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左手臂, 致甲○○受有左耳紅腫、左肩瘀青、左臀瘀青、右手臂瘀青、 左手臂瘀青、左足瘀青等傷害。㈡丙○○仍心有未甘,於111年 8月14日9時43分許起,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號3樓住 處,要求甲○○提供手機密碼,並毆打甲○○腿部(未提出告訴 ),見甲○○因痛發出叫聲,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甲○○嚇稱 :你不要給我叫喔,如果你再叫我就帶你到15樓把你往下推 等語,並至廚房拿起菜刀多次指向甲○○,致甲○○心生畏懼,



危害其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丙○○坦承於上揭時 地,徒手毆打告訴人甲○○ 臉部、手腳等情,惟辯稱: 其並未持球棒毆打告訴人云 云。 2.被告乙○○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手臂、肩膀之事實。 2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乙○○否認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手臂等情,辯稱:其只有打告訴人背部云云。 3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高雄榮民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5 監視錄影器光碟、截圖、譯文 佐證犯罪事實㈡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乙○○所為,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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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