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3483號
KSDM,112,簡,3483,2023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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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4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俊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5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俊鋒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至2行更正為「於民 國111年7月23日21時43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俊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 正途取財,僅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告訴人龔家亨之安 全帽,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及社會信任,亦造 成告訴人使用財物上之不便,所為實有不當;惟考量被告所 竊之安全帽1頂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9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 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竊物品之種類及價值 ,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 偵卷第13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本件竊得之安全帽1頂,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告 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 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747號
  被   告 呂俊鋒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俊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年7月23日21時43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龍泉宮」 旁,徒手竊取龔家亨放置在機車坐墊上之安全帽1頂(有安 裝藍牙耳機,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腳 踏車離去。嗣龔家亨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 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遭竊之安全帽(已發還 龔家亨)。
二、案經龔家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俊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龔家亨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慕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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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