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472號
112年度簡字第3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華
現另案於法務部○○○○○○○○附設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李興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291
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7981號),被告均自白犯罪,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345號、112
年度審易字第53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張家華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表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李興旺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張家華、李興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共 同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2月4日19時13分許,在高雄市○ 鎮區○○路0○0號「SKM PARK」(草衙道)之H&M服飾店內,利用 拿取大量衣物一起進入試衣間試衣方式,徒手竊取該店內販 售如附表二所示之衣服23件(價值共新臺幣〈下同〉8,776元, 嗣已發還),得手後置於張家華隨身攜帶之藍色袋子內,2人 未經結帳即行離開,適為該店代理店長廖子恆發現,將張家 華、李興旺2人攔下,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二)張家華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 年2月17日12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 大賣場」內,徒手竊取該店販售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價值 約9,644元,嗣已發還),得手後藏放於其隨身攜帶之背包內 ,未經結帳即行離開,適為該店警衛長李秋萍發現,將張家
華攔下,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家華、李興旺2人分別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審易345號卷〈下稱院一卷〉第61-63、158頁;審 易535號卷〈下稱院二卷〉第1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子 恆、及證人即告訴人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鼎山分公司之代理 人李秋萍分別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23-31 頁;警二卷第6-7頁),復有: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暫存單據 、監視器翻拍照片、失竊商品照片、卷附監視器影像光碟2 片及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見警一卷第39-45、55-81頁; 偵一卷第55-63頁);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每日損失記 錄表、扣押物品照片、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光碟暨其畫面 截圖照片13張(見警二卷第13-15、17、31-51頁)在卷可資佐 憑,足見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張家華就事實一、(一)及(二)所為、被告李興旺就事 實一、(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被告2人就事實一、(一)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3.罪之關係及罪數:
⑴被告張家華主觀上基於單一犯意,就事實一、(二)部分,在 密接時間及相同地點,接續竊取同一被害人所有之商品,侵 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⑵被告張家華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二)累犯及刑之加重與否之說明:
本件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張家華前因竊盜、毒品 案件,經法院判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月確定,於110年10 月15日執行完畢,被告於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被告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經查,被告張家華雖對於上開罪 刑、刑之執行完畢日期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均不爭執(見
審易535號卷第167頁),惟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張家華有何 加重其刑之必要,亦未提出相關應加重其刑之證據以供本院 審酌,本院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認本 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僅於 下述量刑時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非無謀生能力,竟 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附表二所示之他人財物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被告張家華復又於事實一、(二)所載 時地,竊取如附表三所示他人財物,所為均實值非難;惟念 及其2人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竊得財物均已扣 案發還告訴人廖子恆及告訴代理人李秋萍,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55-56頁;警二卷第17頁),兼衡被 告張家華、李興旺2人分別就事實一、(一)及(二)竊盜犯行 之犯罪動機、手段、竊取財物價值、就事實一、(一)共犯部 分之參與程度及分工內容、其等前科素行(被告張家華多次 因竊盜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拘役並執行完畢,最 近一次執行完畢係於000年00月間;被告李興旺於000年0月 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確定,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2人分別於本院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院一卷第65、159頁;院二 卷第1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家華、李興旺2 人就附表二竊得之物;被告張家華就附表三竊得之物,均已 分別發還告訴人廖子恆及告訴代理人李秋萍,業如前述,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偵字案號 1 一、(一) 張家華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度偵字第35291號起訴書 2 一、(二) 張家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度偵字第7981號追加起訴書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件) 1 Heavy Basic Jersey衣服(白色M) 1 2 Light Basic Jersey衣服(藍綠色S) 1 3 Heavy Basic Jersey衣服(白色L) 1 4 Light Basic Jersey衣服(藍綠色M) 1 5 Light Basic Jersey衣服(灰色M) 1 6 Light Basic Jersey衣服(白色S) 1 7 Light License衣服(藍色S) 1 8 Jersey Fancy 衣服(米白色M) 1 9 襯衫(綠色XS) 1 10 Light Basic Jersey衣服(灰色M) 1 11 Jersey License衣服(藍色M) 1 12 Light Basic Jersey衣服(灰色L) 1 13 Heavy Basic Jersey衣服(黑色S) 1 14 Heavy Basic Jersey衣服(黑色M) 1 15 襯衫(綠色S) 1 16 Light Basic Jersey衣服(白色M) 1 17 Light Basic Jersey衣服(黑色S) 1 18 Light Basic Jersey衣服(藍綠色M) 1 19 Light Basic Jersey衣服(灰色S) 1 20 Light Basic Jersey衣服(黑色M) 1 21 Jersey Fancy 衣服(米白色S) 1 22 EQ男裝特別系列(米白色XS) 1 23 EQ男裝特別系列(米白色XS) 1
附表三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1 白蘭洗衣球質感小蒼 1包 2 白蘭洗衣球清新白茶 1包 3 白蘭洗衣球純淨白麝 1包 4 樂天口香糖草莓薄荷 1罐 5 樂天口香糖藍莓薄荷 1罐 6 鍋具 3個 7 KG服飾 9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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