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3468號
KSDM,112,簡,3468,2023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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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4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春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9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春東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春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 正途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遂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危害治安,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 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價值、手段為徒手竊取,並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然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所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核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已變賣得款4,000元(警卷第2 頁),且未經扣案,為求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防僥倖保留 或另有不法利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409號
  被   告 王春東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春東於民國112年3月6日11時20分許,途經高雄市○○區○○ 路00號旁洪四明所有之土地時,見洪四明所有之角鐵、型鋼 數支、鋼梯1個、鐵板4片、浪板數片(價值共約新臺幣7000 元至8000元)等物放置在該處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以手推 車載運上開物品逃離現場,並將竊得之上開物品以4000元之 價格變賣予不詳之人。嗣經洪四明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春東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洪四明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照片 2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3張、被告照片1張等附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曾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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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