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怡青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9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訴字第55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趙怡青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趙怡青於民國110年7月1日至111年4月29日之期間,任職於 張家毓所開設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中正不動產有限 公司」(下稱中正不動產公司),擔任該公司業務人員,負 責仲介租屋、簽約及收取租金款項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趙怡青於110年11月25日受中正不動產公司之委託而與公 司客戶葉信洋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一式兩份,下稱本案租賃 契約),並因而收取葉信洋所繳交之簽約金款項新臺幣(下 同)1萬9,500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9,700元,應予更正), 詎趙怡青因需款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業 務上所持有之物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未將上開款項1 萬9,500元繳回中正不動產公司,反將該等款項據為己有挪 作私用,而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且為免其侵占簽約 金款項之行為遭發覺,乃將本案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限及簽約 日期自「110年11月25日」竄改為「110年12月25日」,並於 110年12月20日將本案租賃契約交回中正不動產公司而行使 之,足以生損害於中正不動產公司對於契約資料管理之正確 性。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怡青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羅黃永鴻於警詢及偵查中所 述相符,並有被告之人事資料表、打卡資料、中正不動產公 司之訂金收費單、本案租賃契約、刑事陳述狀、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及被告書寫之悔過書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變造本案租賃 契約之租賃期限及簽約日期之行為,乃變造該文書之階段行 為,而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係為使其能順利遂行業務侵占犯行而為之,係在其同一犯罪 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且上開犯罪行為間亦有局部重疊合 致之情形,應認係一犯罪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
㈡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一事,檢察官並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 認定,且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 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
㈢查被告本案所侵占之金額為1萬9,500元,數額非鉅,且被告 已於000年00月間將其所侵占之款項全數返還與告訴人,有 告訴代理人之刑事陳述狀在卷可參,可知被告已未保有本案 犯罪所得,且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顯見其確有悔意,是 依被告行為所生之客觀侵害程度,及其主觀心態、動機等情 予以綜合觀察,本院認被告本案所犯業務侵占罪,認對其科 以最低度法定刑即有期徒刑6 月,猶嫌過重,客觀上以一般 國民生活及法律感情為之檢驗,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 般人之同情,而有足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中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利 用業務上之機會侵占款項,復變造私文書交與告訴人而行使 之,致告訴人受有損害,且影響告訴人對於租賃契約資料管 理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惟慮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侵占之款項已全數返還告訴人,已如前述,行 為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所侵占財物數額、方式、被 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詳見警二卷第3頁 )、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
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1萬9,500元,業已返還被害人,如前所 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被告變造之本案租賃契約書,已交付與中正不動產公司收 執而行使,已如前述,是已非屬被告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