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錦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2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錦忠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櫻吹雪多肉植物盆栽壹盆及胭脂雲多肉植物盆栽壹盆,均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 庄派出所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邱錦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被告為供己用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其所 竊財物價值非鉅,其中唐印多肉植物盆栽1盆,已發還被害 人王萬榮領回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21頁)在 卷可參,此部分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時 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身心狀況(因涉及被告 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竊盜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所竊得櫻吹雪多肉植物盆栽1盆、胭脂雲多肉植物盆栽1 盆,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竊得之唐印多肉植物盆栽1盆,雖亦屬其犯罪所得,然 已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素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2064號
被 告 邱錦忠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錦忠於民國112年5月14日6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段0000號前,見王萬榮在該處放置有唐印、櫻吹雪及胭 脂雲等多肉植物盆栽3盆,且四下無人,認有機可趁,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3盆盆 栽離去。嗣王萬榮發覺物品失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並扣得上開失竊之唐印多肉植物盆栽(業經發還王萬榮)。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邱錦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王萬榮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道路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3張、被告 邱錦忠之查獲照片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二、核被告邱錦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