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3274號
KSDM,112,簡,3274,2023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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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富松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富松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肆只,毛重共計壹點貳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在屏東縣○○鎮 ○○路00號住處」更正為「在不詳地點」;證據部分補充「衛 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 7號函」及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經查,被告劉富松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於採尿前曾施用第 二級毒品,且於民國112年6月22日3時5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後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林偵112232號)、尿 液採證檢驗對照表(林偵112232號)在卷可稽,參酌衛生福 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 函函釋意旨(要旨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在尿液中 可檢出之時限最長為3天),足認被告確於驗尿前72小時內 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至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其最後一 次施用毒品之時間是112年6月15日於高雄市大寮區(見警卷 第4頁);於偵訊中供稱其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之時間是採尿 前上上禮拜於住處等語(見偵卷第51頁),然施用毒品成癮 者因受毒品對身心不良之影響,本不無可能因此對於其採尿 前最後一次施用之時間、地點,未能精確記憶及陳述,是被 告所述尚非無可能係因被告記憶不清所致,要難據認為被告 係否認本案犯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53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9月2日 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0年度毒偵緝字第157號、第158號、第1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檢察官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依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庸為累犯之認定,併 予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 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竟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警詢自述 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末查,為警扣案之白色晶體4包(含包裝袋4只、毛重均為0. 32公克,合計1.28公克),經員警檢驗結果,均呈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照片在 卷可憑(見警卷第18至24頁),堪認上開白色晶體4包確均 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疑,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銷燬之。至包裝該毒品之包裝袋4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 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 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毒偵字第1708號
  被   告 劉富松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富松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2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下稱前案)。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 施用,竟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6月22日3時50 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往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 間),在屏東縣○○鎮○○路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劉富松為法院發布 通緝,於112年6月22日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為 警逮捕,當場扣得安非他命4包(毛重0.32公克+0.32公克+0. 32公克+0.32公克,合計總毛重1.28公克),且經徵得其同意 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富松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有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7月11日尿液檢驗報告(尿液 檢體編號:林偵112232號)、自願受採驗同意書、尿液採證檢 驗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林偵112232號)、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辦毒品案初步鑑驗 報告單及相片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劉富松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4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檢察官 廖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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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