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伊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伊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後淨重零點陸捌肆公克、零點壹壹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住處」更正為 「居所」、第16行補充更正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2包(檢驗前毛重分別為0.955公克、0.405公克,檢驗前 淨重分別為0.696公克、0.129公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68 4公克、0.118公克);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8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440號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薛伊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31 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111年6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08號、第309號、第310號、第31 1號、第312號、第313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582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 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 出證明之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 參照)。檢察官雖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 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前階段),然檢察官未就被告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後階段)加以論述,亦未讓被告 就累犯加重其刑乙節表示意見,本院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 而予以加重,故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本院於量刑時審酌。(二)本案被告因交通違規經警攔查,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懷 疑其有犯罪前,自己交付扣案毒品,並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乙節,有被告偵查筆錄、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7 至8頁)。是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犯罪前 ,主動坦承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 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小芸」之人 ,然未提供真實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無相關通 訊軟體之紀錄可以佐證,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 要件,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 減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 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 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及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 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檢驗後淨重各為0.684 公克、0.118公克)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8月1日 高市凱醫驗字第7944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 (見毒偵卷第53頁),且為被告施用所剩餘,業據被告於偵 查中供陳在卷(見毒偵卷第15頁),因該包裝袋2只與其內 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而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消耗部分,既已滅失, 毋庸宣告沒收。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704號
被 告 薛伊辰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伊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3829號、107年度簡字第3511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8月15日執 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6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毒偵緝字第308號、第309號 、第310號、第311號、第312號、第313號、第1582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復於上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6月23日12時許,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高雄市○○區○○ ○街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6月23日20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二路與南華路口時 ,因逆向行駛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其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 命2包(毛重分別為0.94公克、0.33公克),經其同意尿液 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伊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 照表(尿液代碼:FS2369)、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112年7月19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2369)、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 初步檢驗報告單、毒品初步檢驗照片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等 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協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