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城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2002號、第12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城輝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城輝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被告基於己用、轉賣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 和,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損失,致 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多次竊盜前科,素 行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惟 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保障被告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要 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且被告 另有詐欺案件偵辦中,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佐,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 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三、被告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聲寶廠牌電動鼻毛 刀1支、TENGA SPINNER廠牌男用健慰器2個,及如附件犯罪 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毛巾底船型襪(3入)1組、匠心廠牌 醫療口罩(成人3D彈力50入)1盒、E-books廠牌P6FullHD型 號運動攝影機1個及廣穎廠牌QS15型號快充PD移動電源1個,
均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素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 謝城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聲寶廠牌電動鼻毛刀壹支及TENGA SPINNER廠牌男用健慰器貳個,均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 謝城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毛巾底船型襪壹組、匠心廠牌醫療口罩壹盒、E-books廠牌P6 Full HD型號運動攝影機壹個及廣穎廠牌QS15型號快充PD移動電源壹個,均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002號
112年度偵字第12003號 被 告 謝城輝(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城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一)於民國111年11月20日13時12分許至同時31分許間,在高雄 市○○區○○○路000號「寶雅七賢店」內,徒手竊取店內商品聲 寶電動鼻毛刀1支、TENGA SPINNER男用健慰器2個(售價合 計新臺幣【下同】1,549元),得手後旋即藏放在隨身包包 內,騎乘編號0000000號之YouBike自行車逃離現場。嗣經該 店保安專員郭士霖發覺遭竊,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 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11年12月15日20時4分許至同時11分許間,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寶雅新田店」內,徒手竊取店內商品毛巾底船 型襪3入1組、匠心醫療口罩成人3D彈力50入1盒、E-books P 6 Full HD運動攝影機1個、廣穎QS15快充PD移動電源1個( 售價合計2,628元),得手後旋即藏放在隨身背包內,隨即 逃離現場。嗣經該店保安課課長雷中興發覺遭竊,調閱相關 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由郭士霖、雷中興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城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郭士霖、雷中興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 且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遭竊商品明細、微笑單車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1月30日微法字第1120130001號函、通聯調閱 查詢單、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8日一卡通字第1 120208049號函及所附一卡通會員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就上開犯 罪事實所竊得而未返還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慕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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