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0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速偵字第1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文雄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文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之財 物,業經被害人薛星財取回,有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8頁),足見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 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 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之銅製香爐1只,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被害 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687號
被 告 謝文雄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文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7月18日7時20分許,在高雄市林園區鳳林路2段、溪州二 路口之園財發回收場,徒手竊取薛星財所有銅製香爐1只( 價值約新臺幣200元),得手後放置在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機車置物箱,適為薛星財發現上前攔阻並報警到 場處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文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薛星財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查獲 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益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