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994號
KSDM,112,簡,2994,2023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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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9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麗琴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4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麗琴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郭麗琴(下稱被告) 辯解之理由如後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固坦承有於附件所載時、地,曾說「瘋女人、瘋不停」 ,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互相大 小聲後,我們就各走各的離開現場,我在那裡抒發情緒說「 瘋查某、瘋不停」,我並沒有說「半畜牲」云云。然查,證 人即告訴人劉秋鶯於警詢中指訴:被告罵我「半畜牲、瘋女 人、瘋不停」等語明確(警卷第16頁),並有現場錄影檔光 碟譯文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之勘驗報告在卷可 證(偵卷第39、87頁),被告所辯沒有說「半畜牲」與上述 事證不符,尚非可採。又「半畜牲」、「瘋女人」、「瘋不 停」等詞,依其語意及社會通俗用法即寓有貶低他人人格之 意涵,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在場聽聞者亦能體認陳述 人係以該言語作人身攻擊,則該詞客觀上自足貶損所描繪者 之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當屬侮辱之詞語無訛;又本件依被 告、證人陳定國、告訴人之供述以及勘驗報告所示內容,可 知被告與告訴人當下處於針鋒相對之地位,故自被告發話當 下之衝突脈絡以觀,顯能推認被告係因於爭執中對告訴人心 生不滿,遂口出「半畜牲、瘋女人、瘋不停」等詞,其主觀 上應具侮辱告訴人之犯意。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 之詞,無從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竟於不 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公然以粗鄙言詞辱罵告訴人, 致告訴人之名譽、社會評價有所貶損,實有不該;惟念及被 告曾向高雄市苓雅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該會進行調解2



次,告訴人均未到場;被告復聲請本院移付調解,告訴人表 示無意願調解,雙方未能成立調解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憑,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 辱罵言詞內容、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 科素行、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 第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09 條第1 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479號
  被   告 郭麗琴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麗琴劉秋鶯同係位於高雄市苓雅區正義路172巷8弄之「 三禾麗景大樓」住戶。嗣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16時40分許 ,郭麗琴因不滿劉秋鶯在上址大樓警衛室,向管理員陳定國 領取信件時講話聲音過大,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半 畜牲、瘋女人、瘋不停」等語辱駡劉秋鶯,足以貶損劉秋鶯 社會地位及評價。
二、案經劉秋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麗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郭麗琴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曾說「瘋女人、瘋不停」,惟矢否認曾辱駡告訴人劉秋鶯,辯稱:我與告訴人互相大小聲後,我們就各走各的離開現場,我在那裡抒發情緒說「瘋查某、瘋不停」,我並沒有說「半畜牲」云云。 2 告訴人劉秋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陳定國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郭麗琴與告訴人劉秋鶯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吵之事實。 4 ⑴監視器畫面光碟1張 ⑵本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之勘驗報告 證明被告郭麗琴上開時、地以上開言詞辱駡告訴人劉秋鶯之事實。



二、核被告郭麗琴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昭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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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