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929號
KSDM,112,簡,2929,20231031,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9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興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速偵字第1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興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業據被告黃興華於警詢 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黃興華於偵查 中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興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就 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亦未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 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 成年人,應知竊取他人之財物為法所不許,且前有多次竊盜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 悟改過,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 即再度行竊而犯本案,除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益外,明顯欠 缺法治觀念,且破壞社會治安及法律秩序,自應非難;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物已發還告訴代理人譚英浩領 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3頁),足認犯 罪所生之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與情 節,竊取物品之種類與價值(打火機1個,價值新臺幣【下 同】7元),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打火機1個,固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已合法 發還並由告訴代理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594號
  被   告 黃興華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興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7月8日8時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由寶聯生活 館有限公司經營之「小北百貨鳳山店」,徒手竊取店內商品 架上之打火機1個(價值新臺幣7元,已發還),並藏於個人 衣服口袋內,得手後僅結帳其他商品,正欲離開該店時,為 該店店員譚英浩當場發現商品遭竊,攔阻黃興華離去並報警 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寶聯生活館有限公司委由譚英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興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譚英浩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 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及銷貨明細表各1份、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現場照片1張、扣案打火機照片2張在 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建烈

1/1頁


參考資料
寶聯生活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活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