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904號
KSDM,112,簡,2904,2023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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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9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水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5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水生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至被告陳水生辯稱:支架並未毀損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之行為態樣包括毀棄、損壞或 致令不堪用,因財物同時具物質性及功能性兩種價值,毀棄 、損壞係對財物本身之「物質性」予以侵害,致令不堪用則 係對財物效用之「功能性」予以侵害,且物依其機能、價值 ,具有一定之美觀,倘實施毀棄、損壞行為顯著有害於美觀 ,縱對物之本質之機能無害,亦足以減損物之效用。 ㈡被告於案發當時,確實有徒手打落螢幕,導致螢幕跌落桌面 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偵一卷第80頁),並 有現場監視器勘驗報告(見偵一卷第63至64頁)可資佐證。 顯見被告當時力道非微,且螢幕支架一般為塑膠材質,倘以 外力重擊極易造成破裂。參以在場證人蔡啓澤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稱:被告推倒螢幕後,螢幕支架斷裂,雖螢幕目前仍繼 續使用,但支架無法支撐螢幕等語(見警卷第17頁、偵一卷 第79頁)明確,並有螢幕背面照片(見偵一卷第83頁)在卷 相互以觀,可知螢幕支架經被告推倒後,該支架已斷裂無法 達其支撐螢幕之效用,失去其功能性而不堪使用。是該螢幕 支架已達毀損之程度,應堪認定。被告辯稱上情,委不足採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 段表達不滿情緒,竟恣意為如附件所示毀損犯行,欠缺對他 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告訴人所受損害 之程度非鉅,而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然因告訴人無調



解意願,致雙方迄今尚未能達成調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 補;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952號
  被   告 陳水生 (年籍資料詳巻)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水生為高雄市○○區○○○路00號「總統套房大廈」大樓住戶 ,蔡啟澤為上該「總統套房大廈」大樓管理員陳水生於民 國000年0月0日14時10分許,在「總統套房大廈」大樓管理 室內,因對蔡啟澤關於「總統套房大廈」大樓確診住戶下樓 等情回覆不滿,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推倒放置在管理室桌 上之供監視大樓安全之監視器螢幕,致該螢幕支架斷裂而不 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總統套房大廈」住戶。二、案經「總統套房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黃弘毅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水生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二)告訴人黃弘 毅於偵查中之指訴,(三)告訴代理人蔡啟澤於警詢時、偵查 中之指述,(四)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照片、監視器螢幕遭毀 損照片、本署勘驗報告、「總統套房大廈」管理委員會移交清 冊(主委)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玉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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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