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8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天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60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2年度原易字第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天寶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㈠犯罪事實第1至8行關於被告鄭 天寶之前案判決及相關執行情形等部分不予引用,及㈡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鄭天寶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天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鄭天寶與同案被告潘松坤(另為審結)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鄭天寶就檢察官訴指其為累犯乙節予以坦承(見:審原 易卷第87頁),而查被告鄭天寶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分別以104年度簡字第4797號、105年度簡字第809號、第2 41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6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5年 度聲字第31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第一 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684號 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本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215號判決 上訴駁回而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 53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12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 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33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與另案殘刑5月 6日接續執行,於107年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 管束,於107年5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等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得資相 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為累犯,應堪認定。茲審酌被告鄭天寶 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已有竊盜案件,本件又犯相同罪名之犯
行,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卷內又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足 認被告鄭天寶有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情形,是應認檢察官訴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法定最低本刑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天寶之年紀、警詢中 自陳之學識程度、職業情況,是為經受教育、智識健全且具 社會經驗之人,理應能知悉並理解其本件所為是法所不許, 惟仍未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為圖私利,即任己以附件所 示之手段、方式為本件犯行,致生如附件所示程度之損害, 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鄭天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嗣 業與告訴人王伸峰達成和解,並已依雙方和解內容為部分之 給付(詳後述),所生損害嗣已有減輕,及被告鄭天寶於警 詢中自陳之經濟與生活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被告鄭天寶變賣本案竊得螺栓40組所變得之物,即對價新臺 幣(下同)8,000元,除其中300元因已預先交付同案被告潘 松坤作為報酬,而應不能認屬被告鄭天寶本件犯罪之所得外 ,其餘7,700元仍堪認為被告鄭天寶本件犯罪所得(計算式 :8,000-300=7,700)。又被告鄭天寶於本案經查獲後,嗣 已與告訴人王伸峰達成和解,並業依雙方和解內容給付第1 期之金額即新臺幣(下同)5,000元,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 電話紀錄查詢表、和解書1紙在卷可查(原易卷第102頁、審 原易卷第119頁),另堪認定。此揭已給付之部分,如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惟其餘2,700元部分(計算式 :7,700-5,000=2,700),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被告鄭天寶日後若有依雙 方和解內容續為履行,則該等續為履行之部分,亦應於執行 時由檢察官另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偲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5601號
被 告 鄭天寶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松坤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天寶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 6月,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 月、8月,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接續執行, 於民國103年9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 銷假釋,於104年12月31日入監執行殘刑,於105年6月5日執 行完畢,接續執行他刑,於107年1月2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 束,於107年5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與潘松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23日21時30分許,鄭天寶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潘松坤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友人陳靖茹(另為不起訴 處分),共同至高雄市○鎮區○○○○路0號工地,乘該處工地鐵 門未上鎖,擅自開啟鐵門進入該工地內,徒手竊取園泰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王伸峰管理之螺栓40組(價值共計新 臺幣【下同】8萬元),得手後將之搬運至前開自用小貨車 車斗內,鄭天寶則當場交付300元報酬予潘松坤後,旋即駕 車逃離現場,並將竊得之上開物品變賣予不詳之人,得款約 8,000元。嗣經王伸峰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伸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天寶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潘松坤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潘松坤固坦承有與被告鄭天寶共同搬運螺栓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下我不知道螺栓不能搬,我是過去幫鄭天寶搬東西而已云云。 3 同案被告陳靖茹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鄭天寶、潘松坤前往上開工地搬走螺栓之事實。 4 告訴人王伸峰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所管理上開工地之螺栓遭竊之事實。 5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及工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佐證被告鄭天寶、潘松坤上開竊盜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天寶、潘松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其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鄭天寶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如犯 罪事實所載,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與前案所 犯罪名相同,足見其不知悔改,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 慕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