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831號
KSDM,112,簡,2831,2023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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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8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瑋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緝字第1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瑋迪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萬柒仟零柒拾肆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6290元、9874 元及1萬1000元(共計27164元)」更正為「6290元、9784元及 1萬1000元(共計27074元)」,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瑋迪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先後將收銀機內之零 用金侵占入己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 ,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己用,竟利用其擔 任店員之機會,將業務上所持有之收銀機內之零用金予以侵 吞入已,造成告訴人林盈舟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亦違背執行 業務者之基本誠信,所為實非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兼衡其犯案動機、情節、手段、侵占之金額,暨 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被告本件侵占之現金既為新臺幣27074元,且未扣案,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167號
  被   告 劉育銘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育銘自民國111年10月9日起,任職於林盈舟經營、址設高 雄市○○區○○○路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高市武慶店擔任店員, 收銀機內之零用金係其業務上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分別於同年月11日、16 日及18日上午8時交接班前某時,拿取置於收銀機內之現金 新臺幣(下同)6290元、9874元及1萬1000元(共計27164元), 而供自己花用。嗣因交接之店員察覺款項短收,而告知林盈 舟,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盈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育銘於偵查中坦承在卷,核與告 訴代理周靖翔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 截圖、告訴人林盈舟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現場照片、店 內現金盤點紀錄表3紙在卷可參,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育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被告上揭3次侵占犯行,時間密揭,侵害法益同一,係基 於一個概括犯意所為,請論以接續之包括一罪。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 侑 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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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