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8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孟亞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速偵字第1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孟亞然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告訴人鄭元鎰」更正為 「告訴代理人鄭元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孟亞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被告為供己用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其 所竊得之物均已返還告訴代理人鄭元鎰領回,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6頁),犯罪所生之損害已獲填補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屬被告犯罪所 得,然已發還告訴代理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素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572號
被 告 孟亞然 (年籍資料詳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孟亞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7 月5日15時3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家樂 福大賣場鳳山店」內,徒手竊取該店所販售馬賽香皂-茉莉 花1個等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售價總計為新臺幣1131元),得 手後將該等商品藏放在隨身之手提袋內,隨即步行走出結帳 櫃台。嗣經該店安全課助理鄭元鎰當場發覺遭竊,調閱相關 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揭遭竊 之商品。
二、案經鄭元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孟亞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鄭元鎰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每日損失記錄表各 1份、扣案商品照片1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等附卷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 侑 姿附表:
編號 竊取商品 數量 單價(新臺幣) 1 馬賽香皂-茉莉花 1 45元 2 巴黎美妝黑莓歡 1 69元 3 肌研極水檸檬化妝水 1 299元 4 水啵啵裸妝乳 1 378元 5 Zuegg杏桃果醬 1 199元 6 De Cecco天使細麵 1 75元 7 陽光金圓頭奇異果 2 6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