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792號
KSDM,112,簡,2792,2023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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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7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伊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070號、第1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伊辰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及第17行「回溯 120小時」均更正為「回溯72小時」,及證據部分並補充「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 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另補充理由如 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被告薛伊辰雖分別辯稱:最後一次吸食毒品,係於民國000 年0月間、112年1月30日20時許等語。經查,甲基安非他命 及安非他命可檢出時限為2至3天(即72小時)乙節,有衛生 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 號函附卷可憑,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事項。參以被告於112年 1月31日21時58分、同年2月21日13時25分許,分別為警採尿 送驗後,均檢驗出安非他命濃度3490ng/mL、10980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42180ng/mL、000000ng/mL之結果,均已 超過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確認檢驗閾值(即甲基安非他命閾值 500且安非他命閾值≧100)數倍乙節,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3月8日、同年3月15日尿液檢驗報告各 1份(見警一卷第6頁、偵二卷第11頁)在卷可稽。由此可知 ,被告分別於112年1月31日21時58分許、同年2月21日13時25 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應堪認定。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318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6月 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毒偵緝字第308號、第309號、第310號、第311號、第312 號、第313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5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 ,自屬合法。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上開2次 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已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按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雖於本案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前階段 ),然檢察官未就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後階 段)加以論述,亦未讓被告就累犯加重其刑乙節表示意見, 本院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而予以加重,故就被告之前科紀 錄,本院於量刑時審酌。另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載犯行, 被告於警詢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向綽號「小雲」之女子購 買等語(見偵二卷第8至9頁),然因未提供真實姓名、年籍 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無相關紀錄可以佐證,自難認已符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之要 件,而無從依該法條規定予以減刑,併予敘明。(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 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 犯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兼衡被告於警 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 不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 行,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按 時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惟 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保障被告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要 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且被告 另有毒品案件偵辦中,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佐,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 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070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1306號
  被   告 薛伊辰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伊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3829號、107年度簡字第3511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8月15日執 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6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毒偵緝字第308號、第309號 、第310號、第311號、第312號、第313號、第1582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㈠於112年1月31日21時58分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 時(扣除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月31日21時17分 許,嗣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 五甲一路時,因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發現其為尿 液採驗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於112年2月21日13時



25分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扣除公權力拘束期間) ,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2 月21日11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公共危 險案件通緝為警緝獲,並經警出示本署檢察官核發強制採驗 尿液許可書,帶同薛伊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採集 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薛伊辰固坦承為警採集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於上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辯稱:伊最後一次吸食毒品,係於000年0月間及112年1月 30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施用云云。惟查 ,被告於112年1月31日21時58分、112年2月21日13時25分排放 之尿液,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 析法(EIA)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儀(LC/MS/MS)檢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該中心 112年3月8日、同年3月1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2059 、I-000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 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S2059)、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 鎮分局尿液檢體監管紀錄查核表(檢體編號:I-112053)、 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I-112053)、本署檢察官強 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紙附卷可稽。而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可檢出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 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 及檢測方法靈敏度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Identification of Drugs 第3版記述,口服 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 在24小時內 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 命為1至5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 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 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釋明確,足認被告確有在採尿 時回溯120小時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故被告所辯 顯然不足採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案件查詢執行個案明細可參,其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同一罪名之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志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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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