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7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5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嘉仁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吳嘉仁辯解之理由,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吳嘉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聲 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構成累犯 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 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 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 物損失及危害社會治安,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物所有權之觀 念,法紀意識薄弱,且犯後猶否認犯行,所為實不足取;惟 念所竊得之木製圍籬2個已發還並由被害人領回,有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8至39頁), 堪認本案所生之危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竊 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木製圍籬2個,價值為新臺幣2,000元) ,暨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 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被告竊得之木製圍籬2個,固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惟 已實際發還並由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750號
被 告 吳嘉仁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嘉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2月21日4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至高雄市○○區○○路00號旗津海產店前,徒手竊取呂秋蘭 所有放置在該處之木製圍籬2個(價值共約新臺幣2000元) ,得手後隨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嗣經呂秋蘭發覺失竊 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並扣得上揭遭竊之木製圍籬2個(已發還呂秋蘭)。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嘉仁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取走該木製圍籬2個之事實 ,然於警詢中辯稱:我想說沒人要,就想搬回家使用云云。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呂秋蘭於警詢中證 述綦詳,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Google地圖街景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張、本署公務電話紀錄、扣案木製 圍籬照片各2張等附卷可資佐證。觀諸前揭監視錄影翻拍照 片及圍籬照片,可見該等圍籬係放置在店面前,且其中1個 白色圍籬外觀甚新,顯非他人所棄置之物,且被告於警詢中 供承:我拿走後覺得東西很舊,又不應該拿人家東西,就棄 置在案發地點附近公園停車場內等語,足見被告明知該等圍 籬為他人所有之物,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慕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