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731號
KSDM,112,簡,2731,20231002,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7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志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4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志豪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有竊盜等前科之素行( 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 、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 或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取商品 數量 1 手提袋 1個 2 30顆入裝的金莎巧克力禮盒 1盒 3 平版電腦盒子(內有充電頭、充電線) 1個 4 外套 1件 5 筆記本 3本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748號
  被   告 高志豪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志豪於民國112年2月7日凌晨5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金山角門市」時,見謝振發所有手提袋(內有30顆 入裝的金莎巧克力禮盒、平版電腦盒子、充電頭、充電線、 外套、筆記本3本等物,價值新臺幣7百元)懸掛在停放於店 外、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趁無人注意 之際,徒手竊取之,隨後騎乘機車離去。嗣經謝振發發現手 提袋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查獲上情。二、案經謝振發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高志豪經傳喚未到庭。然其於警詢時對上開犯行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謝振發於警詢時所為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張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高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董 秀 菁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