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725號
KSDM,112,簡,2725,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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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7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宗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速偵字第1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宗明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古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聲 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是參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 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 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非無謀生能力,且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悟改過,竟不思以正當 方法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所竊得之物已發還並由告訴代理人陳翠華領回,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1頁),堪認本案所生之危害稍 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與情節、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暨其於警詢自述 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原味牛肉角2包、麻辣牛肉乾4包及原味牛肉乾2包, 雖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然既已返還並由告訴代理人領 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527號
  被   告 古宗明(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宗明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 民國112年4月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9日9時50分 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賣場愛河店」,乘店 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之商品原味牛肉角2包、麻辣 牛肉乾4包及原味牛肉乾2包(價值共計新臺幣1592元),得 手後,藏放於個人隨身斜背包內未結帳,再選購其他物品結 帳以掩人耳目。適該店員工陳翠華目睹全部過程,並於古宗 明走出賣場後,在該賣場外攔下並報警當場查獲,自其提袋 內扣得上開物品(已發還陳翠華)。
二、案經陳翠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翠華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遭竊商品交易明細各1份、贓物照片1張、監視錄 影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曾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詳如犯罪事實所載,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附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審酌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任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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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